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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宝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张宝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下马营孙家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10066661L。法定代表人戚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岗,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莲,女,1968年2月19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党佳维,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申请工伤补偿超期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2、被上诉人工伤痊愈后即不务正业,至今既不来厂上班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其要求补偿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张宝莲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对被告不予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和各项医疗补助金;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500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70元;4、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原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宝莲于2013年9月16日到原告处从事氩弧焊保护工作,双方签订了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从工作平台上跌落致伤,被送往八鱼镇孙家滩村卫生室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挫伤。之后被告陆续在八鱼镇姬家殿村卫生所、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4月20日,被告又以“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伴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事发后原告向被告预支费用3600元。2015年7月1日,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宝莲为工伤。2016年1月19日,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2016年5月4日,被告张宝莲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5日,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6)第136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将申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时足额支付给被告;2、原告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被告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后,及时给予被告;3、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70元;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6、驳回被告其余请求”。本案原告不服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2016年2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请求上班被原告拒绝,被告离开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被告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被告张宝莲在原告宝冶钛镍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工伤、失业保险。2015年宝鸡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18元∕月。被告系残疾人,为肢体四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5]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宝劳鉴字[2016]第A-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送达回证,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案字[2016]第136号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了社会工伤保险,职工享受的工伤待遇,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后支付给职工,用人单位承担的应当按照规定足额予以支付。本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应按照规定向参保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扣除其预支费用3600元后支付给被告,被告应根据规定提供相应的票据或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及《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胫骨止点骨折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原告宝冶钛镍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1500元/月×9月)。被告9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如尚未完全康复不能继续工作应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并履行请假手续,但其直至2016年2月24日才到原告处要求上班,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以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职工支付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伤情评定为七级伤残,故原告宝冶钛镍公司应当按照宝鸡市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18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张宝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70元。被告虽有肢体残疾,但其在工作受伤致“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伴胫骨止点撕脱骨折”构成七级伤残,却非肢体残疾所致,故对原告提出被告伤残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失业保险,应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被告相关的失业保险待遇,但应由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原告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被告失业保险待遇领取的相关手续。综上,为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劳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将申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领取后15日内支付给被告张宝莲。二、原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被告张宝莲的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张宝莲。三、原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宝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共计75270元。四、驳回原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已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所证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判决上诉人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并给予张宝莲相应工伤待遇,计算正确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白永世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宝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