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万权、黄振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万权,黄振勇,苏其严,廖月春,兰振安,许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2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万权,男,1965年9月9日出生,壮族,教师,住百色市右江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振勇,男,1964年7月8日出生,壮族,教师,住百色市右江区。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其严,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教师,住百色市右江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阳,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月春,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教师,住百色市右江区,系上诉人张万权之配偶。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安,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教师,住百色市右江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律平,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百色市右江区。上诉人张万权、黄振勇、苏其严、廖月春、兰振安因与被上诉人许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张万权、黄振勇、苏其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阳,上诉人兰振安,被上诉人许律平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万权、廖月春、黄振勇、苏其严、兰振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张万权、廖月春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黄振勇、苏其严、兰振安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张万权、廖月春在2011年8月11日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转款,也没有收到现金。借据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317400元现金。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272600元的转账单已经于2011年8月26日重新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据,同一份转账单不可能有两张借条,借据是伪造的。一审判决依据的借据不存在,转账的时间和出具借据的时间并不一致。一审认定借款590000元的存在,属证据不足。二、上诉人黄振勇、兰振安是承认为张万权作担保,但担保的是2011年8月11日的借款行为,不担保其他时间的借款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让其担保2011年8月26日的借款,实属错误。三、上诉人苏其严除了同意其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外,主张其在空白的纸张上面签字,并没有为张万权作任何的担保,不应承担担保���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五上诉人拿到钱且借据是债权人自己书写的情况下也判决存在590000元的借款,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许律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出具借据时间与转账时间不一致是因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提前写好的借据,上诉人说8月26日才用到该笔款项,8月26日转账并支付现金后才在借据上面添加说明的,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也没有异议。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8月26日的转款是其他的经济往来,五上诉人在签下借据之后还分多次还款,所以五上诉人对借款并没有异议,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存在。许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万权、廖月春、黄振勇、苏其严、兰振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9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1日,被告张万权、廖月春向原告许律平、许撰借款590000元。当日,双方签写借据,载明:“今借到百色市和平街兴安巷25号许律平、许撰现金人民币伍拾玖万元(¥590000.00元),借钱人用位于百色市东增路城市花园美泉宫17栋1单元601号房、百色市东增路城市花园美泉宫1栋1单元501号房、百色市江凤路33号第2栋1层和百色市江凤路33号第4栋1单元6楼,作抵押给许律平、许撰,利息每月肆万壹仟叁佰元。借款人:张万权2011.8.11廖月春2011年8月11日担保人:兰振安2011年8月11日苏其严2011年8月11日借款人:黄振勇2011.8.11”(下划线字体为手书,其余为打印)。2011年8月26日,原告许律平汇款272600元到被告张万权账户。原告在借据正文与借款人之间���白处手书:“借款人特别说明,收到银行2011年8月26日转账贰拾柒万贰仟陆佰元正到手。收到现金支付叁拾壹万柒仟肆佰元正到手。”被告在上述添加文字上捺印。2014年12月25日,被告黄振勇偿还原告许律平19500元;2015年1月27日,偿还1500元,合计210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苏其严偿还原告许律平2500元;2014年3月27日,偿还3000元;2014年2月27日,偿还2000元,合计75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兰振安偿还原告许律平27500元;2015年2月27日,偿还3000元;同年3月25日,偿还2500元;同年4月28日,偿还2500元;同年5月21日,偿还2500元;同年6月21日,偿还2500元;同年8月21日,偿还2000元;同年9月21日,偿还2000元;同年10月28日,偿还2000元;同年11月21日,偿还2000元;2016年2月27日,偿还2000元,合计50500元。原告认可有一笔还款没有写收据,合计收到兰振安还款54000元。另查明,本案借款人为许律平及案外人许撰,两人系父子关系。许撰表示,其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许律平。被告张万权、兰振安、黄振勇、苏其严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认可债权转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黄振勇、苏其严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亦或是担保人。该院认为,苏其严称其在空白纸张上签字,不但有违常理,还与鉴定意见2:“借据正文内容除‘借款人特别说明…到手’外蓝色墨水书写的字迹和‘苏其严2011年8月11日’字迹在书写时间上反映一致”相悖。对此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借据行文中,“苏其严”签字在“担保人:兰振安2011年8月11日”下方。鉴定意见3:“倾向认为‘苏其严’签名字迹形成在先,‘借款人:黄振勇2011年8月11日’字迹形成在后。”故签名书写顺序应当为:“担保人:兰振安2011年8月11日”、“苏其严2011年8月11日”、“黄振勇2011.8.11”。苏其严应当为本案担保人。被告黄振勇陈述其签字是作为担保人。上文陈述,担保人签字的顺序为兰振安、苏其严。如黄振勇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在张万权、廖月春签字附近大面积的空白处签名,而不是在签有“担保人兰振安”名字下方空白处,且原告也认可“借款人”三字是其添加,故黄振勇是本案的担保人。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担保方式,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兰振安、苏其严、黄振勇承担的应该是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案的借款数额为多少,已经偿还的本息为多少。该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据及汇款单据已经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万权、廖月春提供了借款合计590000元,被告张万权、廖月春应按约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求被告张万权、廖月春偿还借款59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兰振安代偿的54000元,苏其严代偿的7500元,黄振勇代偿的21000元,合计82500元,视为已经偿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高于年利率36%,如被告已经支付利息的,已支付的利息月息最高不能超过17700元(590000元×36%÷12个月),如果仍未支付利息,每个月的利息不能超过2%(24%÷12个月)。故已支付的70800元,应当为4个月的利息(70800元÷17700元/月),余下的11700元(82500元-70800元),计为下个月的利息。被告张万权、廖月春应当从2011年12月12日起以年息24%为标准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支付的117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万权、廖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律平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从2011年12月12日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日止);二、被告兰振安、苏其严、黄振勇代偿的11700元在上述应付利息中扣除;三、被告兰振安、苏其严、黄振勇对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振安、苏其严、黄振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万权、廖月春追偿;四、被告兰振安代偿的54000元,苏其严代偿的7500元,黄振勇代偿的21000元,为承担借款担保责任之给付,有权向被告张万权、廖月春追偿。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18850元,由原告许律平负担7000元,被告张万权、廖月春负担4850元,被告苏其严负担7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结算单以及声明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8月11日的借据上面载明的59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在2011年8月26日收到转账的借款272600元后于当日出具了一份300000元的借条,该300000元的借款本息已经还清;2、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上诉人黄振勇、兰振安、苏其严因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和恐吓才愿意代为偿还部分借款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借条以及结算单复印件是上诉人张万权单方制作的,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声明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调解笔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是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证:上诉人未能提供借条以及结算单原件,被上诉人对借条以及结算单复印件也不予认可,而且上诉人张万权私自在借条复印件上按捺指印,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声明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调查笔录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2011年8月11日的借据上载明的59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在2011年8月26日收到转账的借款272600元后于当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300000元的借条,该300000元的借款本息已经还清,并提交了借条、结算单以及声明等三份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借条原件,被上诉人对借条以及结算单复印件也不予认可,声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上诉人张万权私自在借条复印件上面按捺指印,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借据是伪造的,但并未对借据上面的签字捺印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张万权亦承认其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兰振安、苏其严、黄振勇在一审中也都承认在该借据上签字,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黄振勇、兰振安、苏其严主张因受到���迫才愿意代为偿还部分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胁迫的事实,因此,其三人应是自愿在借据上面签字捺印的,并自愿为张万权、廖月春提供担保的。二审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许律平陈述2011年8月26日除了给上诉人张万权转账借款272600元外,张万权和廖月春夫妇二人还于当日到被上诉人的公司领取其余的317400元的现金借款;而在一审庭审中,许律平却陈述是五上诉人一起到被上诉人的公司领取317400元的现金借款的。可见,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现金交付过程的陈述并不一致。五上诉人于2011年8月11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590000元的借据,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6日往上诉人张万权的银行账户转账272600元的借款,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借据出具15天后才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故该借据并不是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才给出借人出具的债权凭证,而且被上诉人对317400元现金借款的交付过程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因此,仅凭借据不足以认定五上诉人已收到317400元的现金借款。一审仅凭借据就认定上诉人收到590000的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11年8月11日的借据上载明的590000元借款是否完成交付;二、上诉人黄振勇、苏其严、兰振安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依赖于两点待证法律事实:一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或约定;二是出借人实际交付出借款项。被上诉人许律平向五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590000元及利息,并提交了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据能够证明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而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账272600元的借款。被上诉人在出具借据15天后才交付出借款项,因此,该借据并不是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才给出借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也就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收到全部的出借款项。同一笔借款,既通过银行转账272600元,又现金交付317400元,这不符合常理。另外,对317400元如此大额的现金,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现金交付过程的陈述却前后不一致,不能让人消除对是否存在现金交付的怀疑。据此,在存在上述疑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了317400元现金的交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317400元的现金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2011年8月11日的借据并���实际履行,并提交了借条、结算单以及声明等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到272600元的借款。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借款为272600元而并非590000元,上诉人应予以偿还。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黄振勇、苏其严、兰振安主张借据是伪造的,但均未对借据上面的签字捺印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且在一审中均承认在借据上签字,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苏其严、兰振安在借据落款“担保人”的后面以及下方签字并捺印,上诉人黄振勇、兰振安在一审中亦认可其作为担保人的身份,而且在张万权、廖月春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上述三位上诉人也愿意代为偿还了部分借款,并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了多张收据。上诉人黄振勇、苏其严、兰振安主���因为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才同意代为偿还部分借款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黄振勇、苏其严、兰振安应是自愿为张万权、廖月春与许律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为张万权、廖月春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苏其严主张其本人是在空白的借据上签字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主张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借据正文内容除‘借款人特别说明…到手’字迹之外的蓝色水笔字迹与‘苏其严2011年8月11日’字迹在书写时间上反映一致”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兰振安、苏其严、黄振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兰振安、苏其严、黄振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万权、廖月春偿还被上诉人许律平借款本金272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72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2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上诉人张万权、廖月春、黄振勇、苏其严、兰振安共同负担2182元,被上诉人许律平负担2668元;鉴定费14000元,由上诉人苏其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张万权、廖月春、黄振勇、苏其严、兰振安共同负担4365元,被上诉人许律平负担533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代理审判员 黄 耀代理审判员 李定壬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思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