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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76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伟驾驶皖C×××××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04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9KM+986M处时,撞到道路南侧行道树上,造成乘车人张某1、张某2当场死亡,张某4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同时提交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被告人张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伟应张某4之邀,驾驶皖C×××××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送张某4母亲张某1到医院治病,沿S304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9KM+986M处时,撞到道路南侧行道树上,造成乘车人张某1及其女儿张某2当场死亡,张某4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伟于同年4月7日到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接受处理。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张伟与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亲属损失20万元,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伟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3、张某4的证言、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伟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经五河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张伟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振辉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