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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诉被告周顺兵、肖万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周顺兵,肖万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831号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永兴路洲际铂雅湾。负责人:朱光成,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3456958724。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达州市渠县人,系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外支行行长,现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周顺兵,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达县。被告:肖万淑,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通川支行)诉被告周顺兵、肖万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通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顺兵、肖万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通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顺兵、肖万淑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周顺兵、肖万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1250.65元及所欠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3.判决原告对位于达县南外杨柳小区“寰宇华府”3幢1单元13楼4号住宅用房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顺兵、肖万淑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周顺兵、肖万淑因购买住房资金不足,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处申请按揭贷款31万元,并自愿用位于达县南外杨柳小区“寰宇华府”3幢1单元13楼4号住宅用房作为抵押。在签订了《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后,原告发放贷款于被告,并书立了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年,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周顺兵、肖万淑自2015年11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2016年12月四川省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了已拖欠的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于2017年1月起仍违约拖欠月供。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顺兵、肖万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或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原告(乙方)农商行通川支行与被告(甲方)周顺兵、肖万淑,案外人(丙方)四川省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通农信北外信贷2012(按揭借)字第299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元整;贷款用途:甲方贷款将用于向丙方购买座落于达县南外杨柳小区“寰宇华府”3幢1单元13楼4号住房;贷款期限20年,即自2012年9月27日至2032年9月26日;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还款法,甲方从使用贷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的本息,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10月20日;还款利息为月利率按现行基准利率执行,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3‰计收;被告以所购按揭商品房作为抵押物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按揭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在本贷款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连续三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拨付的贷款,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2012年9月21日,达县房屋管理局经被告周顺兵、肖万淑共同申请,对抵押物[达县南外杨柳小区“寰宇华府”3幢1单元13楼4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3.52m2,产权证号(合同备案号):115878],办理了商品房按揭抵押合同登记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1万元。被告周顺兵、肖万淑取得贷款后,还款至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四川省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二原告代偿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拖欠的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1月起,二被告未再履行过还款义务,尚欠贷款本金271250.65元。同时查明:被告周顺兵与被告肖万淑于199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5年原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重组新成立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原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外信用社成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所辖北外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顺兵、肖万淑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周顺兵、肖万淑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贷款本息偿付义务。被告周顺兵、肖万淑自2017年1月起停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周顺兵、肖万淑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周顺兵、肖万淑签订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周顺兵、肖万淑偿还下欠贷款本金271250.65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成立。原、被告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日息0.3‰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顺兵以其所购房屋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达县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周顺兵、肖万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周顺兵、肖万淑签订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请求被告周顺兵、肖万淑偿还借款本金271250.6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请求对位于达县南外杨柳小区“寰宇华府”3幢1单元13楼4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与被告周顺兵、肖万淑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通农信北外信贷2012(按揭借)字第299号《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周顺兵、肖万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71250.65元,并承担逾期贷款利息(逾期贷款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日息0.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三、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对被告周顺兵位于达县南外杨柳小区“寰宇华府”3幢1单元13楼4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9元,由周顺兵、被告肖万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 渠人民陪审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宋佳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