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余自仙与马利军、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自仙,马利军,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956号原告余自仙,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孝昌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利军,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告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迎宾路308号。法定代表人穆小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楼第12层。法定代表人魏新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自仙与被告马利军、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友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自仙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利军、被告和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马利军驾驶属和友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87**挂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张堂村长塘埂路段时,撞上王岳清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王岳清和余自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马利军负主要责任,王岳清负次要责任,余自仙无责任。经查,马利军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87**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180元。被告马利军辩称,我是和友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行车证、驾驶证、都在有效期内。被告和友运输公司辩称,我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限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41500元,在赔偿时应当扣除。发生事故造成路边监控损坏,我方已经赔偿14000元,我们已经协商好由原告按责赔偿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我司愿意承担合法的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进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简介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马利军驾驶和友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87**挂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张堂村长塘埂路段时,撞上王岳清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王岳清和乘坐人余自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马利军负主要责任,王岳清负次要责任,余自仙无责任。马利军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87**挂车)实际车主为和友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余自仙于2016年10月14日事故后,在新县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07.98元,后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门诊费用1977.19元,当日转至湖北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门诊费用为372.2元,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花医疗费22195.02元,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裂伤;2、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外踝骨折;3、胸部外伤,胸部第2前肋骨折;4、左眼眶内侧壁骨折;5、右上肺支气管扩张;6、肩锁韧带及关节囊损伤撕裂,肩袖损伤。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4-6周;2、每月复查拍片,依病情调整治疗,患者肩袖损伤,根据患者复查及恢复情况考虑是否再次手术;3、3-4天换药一次,15天拆线;4、不适随诊。后于2017年4月19日在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余自仙鉴定为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8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花鉴定费1500元。被告马利军已垫付原告余自仙现金共计41500元。原告余自仙于2014年在湖北省××花园镇花园社区购房居住生活,并在孝昌县务工至今,即为城镇居民户口。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为32677元/年,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9386元/年。上述事实,有新公交认字[2016]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法医鉴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居委会社区证明、孝昌县开森快餐厅证明、电费和天然气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的公民,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由马利军负主要责任,王岳清负次要责任,余自仙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马利军、王岳清责任比列以7:3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元限额内按责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和友运输公司按责赔偿。对于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方可以另行起诉。原告余自仙自2014年起即在湖北省××县务工居住生活,其生活已融入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经核算,原告余自仙损失为:1、医疗费24652.39元,2、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3、误工费19322.3元(29386元/年÷365天×2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1人),5、检查、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1000元,7、救护车组费1600元,8、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804.03元。上述损失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是医疗费用246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25552.39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5552.39元(25552.39元-10000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不计免赔100000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即赔偿10886.67元(15552.39元×70%)。符合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是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1600元、误工费19322.3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3751.64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93751.64元。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14638.31元(10000元+93751.64元+10886.67元)。检查、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和友运输公司按责赔偿,即赔偿1050元(1500元×70%)。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边监控损坏,被告方已赔偿14000元,原、被告经协商,原告自愿赔偿3000元,从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马利军已垫付现金41500元。在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应返还被告马利军、和友运输公司43450元(41500元-1050元+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638.31元;二、原告在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退还被告马利军、和友运输公司43450元。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9元,由被告马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军审判员 方贤利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