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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许新广与陈王辉、张海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新广,陈王辉,张海霞,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191号原告:许新广,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王辉,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张海霞,女,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陈伟,男,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许新广与被告陈王辉、张海霞、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辉、张海霞、陈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某的起诉,并保留诉权,同时对原诉请中涉及被告潘某的部分予以变更,本院对原告上述申请审查后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新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王辉、张海霞、陈伟共同归还借款35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二、判令被告陈王辉、张海霞、陈伟共同支付原告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王辉、张海霞、陈伟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潘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陈王辉、张海霞、陈伟急需资金用于厂房的装修,遂通过案外人潘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则承担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后三被告逾期未还,被告陈王辉与原告协商后,写下书面承诺,称最晚于2016年5月24日归还,但到期后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王辉、张海霞、陈伟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2016年3月20日被告陈王辉、张海霞、陈伟共同签字并由案外人潘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2016年3月20日被告陈王辉、张海霞、陈伟共同签字并由案外人潘某在见证人处签字确认的收条原件、被告陈王辉出具的最晚于5月24日还款的承诺书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原件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原、被告间借款本金能够认定为350,000元,则三被告理应根据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三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原告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违约金计算问题,原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主动调整降低至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意见,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某的起诉,并保留诉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王辉、张海霞、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王辉、张海霞、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许新广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二、被告陈王辉、张海霞、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许新广以人民币3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诉讼费用9,510元,由被告陈王辉、张海霞、陈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清审 判 员  谷培涛人民陪审员  姜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