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会兰与三明广播电视台、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兰,三明广播电视台,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中央电视台
案由
隐私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959号原告:陈会兰,女,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漂,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广播电视台,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双园新村**幢。法定代表人:XX新,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三明广播电视台职员,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2号。法定代表人:曾祥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聂辰席,台长。原告陈会兰与被告三明广播电视台、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中央电视台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会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漂,三明广播电视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到庭参加诉讼,中央电视台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会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明××电视台、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中央电视台赔礼道歉。2、判决三明××电视台、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中央电视台各赔偿陈会兰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120000元。3、判决三明××电视台、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中央电视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三明广播电视台记者在三钢青山三村二幢的一出租房内以暗访的形式,拍摄了一位姓邱的女子非法医过程,当天陈会兰刚好在里面找这位姓邱的女子看病,陈会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一起被拍进就医过程。之后,三明广播电视台未经陈会兰同意,就将该拍摄的录像在三明电视台上进行播放,并且未将陈会兰的头像面目进行打码处理,以致将陈会兰的整个面目及大半上身裸体播放出来。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中央电视台将该录像进行了转播。录像在各电视台播放后,陈会兰身边的亲戚、朋友、邻居等人看到了,这些人就跑到陈会兰家里或者打电话说在电视上看到了陈会兰的就医过程。这个结果导致陈会兰身边关系密切的人误解、非议了陈会兰,对陈会兰说太丢人现眼等等。对此给陈会兰的生活带来了不利影响,精神遭受打击,自杀的心理都有。陈会兰知道后,多次找三明广播电视台理论,并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但未果。综上所述,陈会兰认为,三明××电视台、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中央电视台将上述录像未经陈会兰许可及未进行打码处理而直接在电视台上播放的行为,侵犯了陈会兰的肖像、名誉、隐私等权利,给陈会兰的生活带来不利影响,造成了精神损害。三明广播电视台辩称,2016年1月有人向梅列疾控中心举报有人非法行医,本台接到举报后进行暗访,新闻记者对涉及到公共利益等事件依法享有知情权、监督权等,为了真实还原新闻真实性,采用了隐性采访,在公共利益被侵犯时,在现阶段并不违法,陈会兰在知道此事后找公共部主任反映情况,公共部主任也热情接待并答应核实,经核实后本台并不存在有过错的行为,在播出时对患者做了技术性处理,有播出的视频资料为证,但陈会兰坚持要我台进行赔礼道歉并进行精神赔偿,在我台没有主要过错的情况下,告知陈会兰可到法院起诉。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辩称,陈会兰陈述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所播放的内容系转播且未将陈会兰面部打码不符合事实。作为各电视台,只要在本台播放的节目都要进行独立的编辑,不是现场直播,各电视台是怎样进行编辑播放应由陈会兰各自进行举证。一、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没有侵犯陈会兰的隐私权,陈会兰起诉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侵犯其隐私权没有事实依据。1、陈会兰所提供的视听资料是中央电视台播放的内容,与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没有关联性。2、陈会兰所提供的截图照片不能够证明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侵犯了陈会兰的隐私权。二、陈会兰建立在没有事实依据基础上的诉讼主张与法无据,应予驳回。1、隐私:是指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为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隐私权:是个人依据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2、根据公共利益的原则,凡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或者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公开的事项,不受隐私权保护。就本案而言,新闻单位报道非法行医事件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揭露违法行医行为,陈会兰作为患者正在接受非法行医,是非法行医的一个基本事实。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的新闻报道并没有将接受治疗时的陈会兰作为特定人进行宣扬。非法行医的场所是对所有患者开放的公共场所。正如非法行医者所言:她已经治疗了几千人。在陈会兰接受治疗时,至少有两位女患者、两位男士、一位非法行医者在现场,陈会兰并没有要求非法行医者采取保护其所谓“隐私”的措施,也没有要求他人回避,应当视为在公开场合下自我公开的行为。这说明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对非法行医涉及患者这一自我公开行为的报道并没有侵害陈会兰的隐私权。在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所作的新闻报道中,针对的是非法行医的特定人,而没有把陈会兰作为特定人作为报道对象,没有出现陈会兰在治疗时的正面影像、没有出现陈会兰的姓名、身份等信息,当出现一位患者坐着的正面影像时,也做了虚化的技术处理。这一基本事实再次证明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没有侵害陈会兰的隐私权。3、以上几点基本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确认的:“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的:“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等司法解释不一致,陈会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中央电视台未作答辩。陈会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光盘、图片等证据,法庭组织了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中央电视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陈会兰、三明××电视台、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三明广播电视台接到非法行医举报后在三明市梅列区城区一出租屋内进行暗访,制作专题片进行播出。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中央电视台经过各自独立的编辑后也进行了播出。2、陈会兰从网上下载的光盘影视资料是中央电视台在东方时空栏目播放的,题目为“大妈自称‘神医’放血治疗百病?”,画面显示,陈会兰坐在一方凳上头朝镜头双手趴在自己双腿上掀开上衣,一邱姓女子站在其后,在陈会兰的裸背上用梅花针进行敲击、放血、拨罐,期间,陈会兰有仰起面部。邱姓女子一边在陈会兰背部敲击,一边回答记者的问话。称其从16岁就开始给人治病,没文化,没学过医,是菩萨托梦教会其治病等。3、陈会兰从网上下载的截图,内容为一位妇女正在低头拔罐。本院认为,陈会兰从网上下载的光盘影视资料为中央电视台播放的视频,光盘中的内容未涉及到三明××电视台、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其提供的截图内容为一位妇女正在低头拔罐,不能够证明侵犯了其隐私权;同时其提出的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中央电视台对三明广播电视台的视频内容进行了转播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陈会兰起诉三明××电视台、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侵犯其的肖像、名誉、隐私等权利没有事实依据,陈会兰对三明××电视台、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非法行医这一不良现象涉及公共利益,新闻机构对此依法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承担着反映社会关注问题、满足大众知情权的责任。电视台作为影视传媒具有新闻报道权,适当的评论、报道,对于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消除社会不良现象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此,新闻报道应遵循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应努力接近于客观事物原貌,衡量新闻报道是否侵害他人隐私权,应以报道内容是否严重失实,有无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为标准,新闻报道内容只要基本真实,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隐私权。本案中,中央电视台对此事件的报道整体内容客观属实,主要针对非法行医这一现象进行揭露,并没有将接受治疗时的人作为特定人进行宣扬。非法行医点系不分性别的人们自由出入的公众场所,不是患者治疗××、××、麻风、爱滋病等病情的场所,采访者、拍摄者和播放者不存在公开他人隐私的情形,整个过程符合新闻报道的基本程序和规律,尚不构成对陈会兰隐私权的侵害。且陈会兰并未对其隐私权遭受损害的事实进行举证。因此,陈会兰对中央电视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会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由陈会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峰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丽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