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林远与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远,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5行初22号原告林远,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委托代理人林明,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海市广东南路与新世纪大道交汇处银海区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梁田,区长。委托代理人满耀志,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远因要求确认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远的委托代理人林明、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的副区长陈澍年及委托代理人满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公开地块的征地奖励资金的奖励对象的具体类别以及“该奖励用于其他方面拨付使用明细的相关文件等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对上述内容作出更改、补充。原告林远诉称,原告从《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土地储备项目征地搬迁奖励及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政府信息获知,被告按照原告的水面被征收出让的出让价的4%取得征地奖励,用于奖励补偿被征收对象等,按该地段约200万元/亩的土地出让价计算,征地奖励金约8万元/亩。但原告身为被征收的对象未得到该奖励。被告为尽早取得该奖励,其不补偿原告的水面本应得的土地费安置费,强拆原告的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以非法手段和虚假征地报批材料征地。2016年12月2日,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涉本案征地项目的征地奖励金的金额及将该款已奖付的对象、金额。被告收取该申请后同月5日才出具受理回执,至今不公开该信息,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一、本案基层政府征地费的收支信息是应该主动公开的财政收支信息,被告应当履行主动公开的职责,被告未主动公开该信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判决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本案信息与身为被征地对象的原告利益相关,被告法制人员及其众多法律顾问研究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三天才出具受理回执,且被告受理后未在三天内书面告知原告补正材料,依法应当认定该申请不存在需补正的情形。三、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其获得涉案地块的征地奖励资金的具体金额;及该奖励资金已奖付的具体对象、具体金额,申请内容非常明确,如果被告不予公开该征地奖励金的使用去向,不应虚构其他不予公开的理由。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且侵犯原告的知情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林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2.《依申请公开受理单》,证明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3.《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土地储备项目征地搬迁奖励及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北政发[2012]19号),证明被告知道原告水面虾塘位置的征地奖励资金的金额、对象及奖励拨付明细,不存在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形;4.《关于林明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告知书》(北政务告[2016]3号),证明原告的代理人曾经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过本案有关的征地奖励文件,北海市人民政府告知向银海区政府申请征地奖励的具体金额、对象和拨付的文件,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明确的。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受理、答复了原告林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林远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北海市2007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E地块勘测定界图》(2369.4-464.0)5号地块及《北海市2007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B地块勘测定界图》(2369.4-463.8)10号地块涉及原告水面范围征地奖励资金的具体金额、奖励对象、奖励对象具体获取的金额、奖励金额用于其他方面拨付使用明细的相关文件等政府信息。被告接到申请后,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受理的《依申请公开受理单》。由于原告提交的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表所指的搬迁土地具体范围不明确;其认为自有的水面虾塘位置不明确;要求公开获得奖励金额人员的姓名不详;没有提供需要公开的相关文件名称、文号,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申请内容不明确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请原告对申请公开的具体信息内容作出更改、补充,并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送达上述通知书。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二、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就更改、补充申请的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的更改、补充申请的答复是为了更迅速、高效地向原告提供准确、有效的政府信息,该更改、补充申请的答复没有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是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为此而提出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因此,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已经受理的应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申请公开受理单》,证明2016年12月2日原告林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法受理,但其申请的内容繁杂、不够具体,需要其更改、补充申请内容等事实。2.《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证明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于法定期限15个工作日内向其作出了答复,要求原告更改、补充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并送达了《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被告受理、答复申请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点第三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其内容规定的是北海市征地搬迁奖励及经费管理办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远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申请公开:2015年北海市重点储备地块征地搬迁工作“四定”安排表的C-12的上海路以东、金海岸大道以北地块(冯家江642亩)提到“落实该宗地土地征收搬迁奖励资金并拨付到位”,该宗地其中的《北海市2007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E地块勘测界定图》(2369.4-464.0)5号地块及《北海市2007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B地块勘测定界图》(2369.4-463.8)10号地块是申请人的水面虾塘,申请人申请公开贵府已获取涉及申请人水面的5号地块和10号地块的征地奖励资金的具体金额;及将该奖励资金已奖付的具体对象、具体金额;该奖励用于其他方面的拨付使用明细的相关文件等政府信息。当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2016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该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对上述5号、10号地块征地奖励资金的奖励对象的具体类别以及“该奖励用于其他方面拨付使用明细的相关文件等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更改、补充。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对于原告林远认为被告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并出具告知通知书”规定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不明确在受理申请后的第十二个工作日通知原告对不明确的内容作出更改、补充并非要求原告补正材料,故不适用该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申请内容不明确的答复,并告知原告更改、补充,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不依法履行公开法定职责的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席淑燕审判员 侯应蓉审判员 曾志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贝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