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71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碧勇,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帮助费10万元,违约金5万元,共计15万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男方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女方帮助费人民币拾万元,如到期未付,由男方给付女方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当日,原、被告双方在东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的帮助费给付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等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3月9日,双方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男方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女方帮助费人民币拾万元,如到期未付,由男方给付女方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该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各执一份,民政局存档一份。离婚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帮助费1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外包工地,双方离婚时,工地上还有一部份资金没有收回,且被告有外遇,故双方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帮助费10万元。因被告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向其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经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第四条约定“男方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女方帮助费人民币拾万元,如到期未付,由男方给付女方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该约定应是原告与被告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帮助费10万元和违约金5万元,符合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帮助费1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共计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丽人民陪审员 曾福田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