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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盛修昌、尹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修昌,尹秀红,李晓明,赵美艳,吴修源,矫振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4163号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64736275K。代表人张金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盛修昌,男,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尹秀红,女,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盛修昌之妻。被告李晓明,男,1984年6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赵美艳,女,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晓明之妻。被告吴修源,男,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矫振芝,女,1990年8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吴修源之妻。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盛修昌、尹秀红、李晓明、赵美艳、吴修源、矫振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盛修昌与原告签订第00P1B15081400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尹红秀为共同还款人。其他四被告签订00P1B15081400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被告盛修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笔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3日。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及时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上述四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本息,各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13612.02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合计13612.0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根据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盛修昌、尹秀红、李晓明、赵美艳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四被告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盛修昌、尹秀红、李晓明、赵美艳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72元,退回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玉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