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特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戴春英、许彬担保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戴春英,许彬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特监1号申请人(原被申请人):戴春英,女,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人(原被申请人):许彬,男,1959年1月2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7992175XN,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鼎城市花园19幢18室。负责人:李国俊,该支行行长。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戴春英、许彬与被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鼎支行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戴春英、许彬称,申请人于2012年9月7日、2013年3月8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两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申请人分别用丹阳市麻巷门××室房产、丹阳市××新村××区××单元××室房产及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被申请人数次发放贷款给申请人。2016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再次发放贷款70万元。该笔贷款对应哪份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被申请人未明确,且借款借据中也未明确。法院直接适用两份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总担保数额来优先偿还上述借款,依据不明。在合同期间,申请人多次发放贷款,是对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重新办理抵押手续。要求撤销(2017)苏1181民特7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被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鼎支行称,(2017)苏1181民特7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7)苏1181民特7号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申请人戴春英、许彬的位于丹阳市麻巷门××室房产、丹阳市××新村××区××单元××室房产及车库。申请费5709元,由被申请人负担。2012年9月17日,申请人戴春英、许彬与被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鼎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第11880917号),约定申请人戴春英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在被申请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34000元的借款。申请人以其丹阳市麻巷门北路13弄20号1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8日,申请人戴春英、许彬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第1598007号),约定申请人戴春英自2013年3月8日其至2018年3月8日止,在被申请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830000元的借款。申请人以其丹阳市华南新村90幢一区2单元302室房产及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2月25日,申请人戴春英向被申请人借款700000元,借期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0日。2016年2月25日,申请人戴春英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合同号为11880917/1598007。后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2月20日,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61885.7元。2017年3月7日,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认为,原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提出的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因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该申请是依据合同约定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7)苏1181民特7号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戴春英、许彬的申请。审 判 长 徐文元审 判 员 张建红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