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郁志芳与陈亚军、陈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志芳,陈亚军,陈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438号原告郁志芳,女,1955年5月15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王继有,太仆寺旗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亚军,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陈海龙,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地址正蓝旗。负责人苏靖,职务经理。原告郁志芳诉被告陈亚军、陈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有、被告陈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志芳诉称,2016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陈亚军驾驶蒙H6X**号微型普通货车沿正蓝旗上都镇金莲川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草原特蒙餐对面街道时,与由南向北横过街道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告陈亚军驾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正蓝旗医院急救,因正蓝旗医院治疗条件受限原告转至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骨折;3、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双肺挫裂伤;6、右股内侧踝骨骨折。原告住院9天后出院,住院时医院医嘱建议院外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来院复查,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出内固定材料。原告伤情经鉴定: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一级。2、右尺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股内侧踝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该起事故经正蓝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陈海龙,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263.27元,误工费190天×100.00元=19000.00元,护理费90天×101.00元=9090.00元,营养费90天×100.00元=9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天×100.00元=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1013.50元,精神抚慰金42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00元,伤情法医鉴定费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3.46元,交通费61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住宿费256.00元,共计251549.2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亚军、陈海龙承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亚军辩称,对于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答辩人发生事故后没有逃逸而进行了积极抢救,支付了部分急诊费。答辩人驾驶的车是2011年买陈海龙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但现在没有给付能力,愿意分期赔偿。被告陈海龙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陈亚军驾驶蒙H6X**号微型普通货车沿正蓝旗上都镇金莲川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草原特蒙餐对面街道时,与由南向北横过街道原告郁志芳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郁志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9日,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6)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亚军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并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郁志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郁志芳到正蓝旗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086.83元(其中被告陈亚军支付1750.83元)。12月21日,原告郁志芳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骨折;3、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双肺挫裂伤;6、1型糖尿病;7、右股内侧踝骨骨折。原告郁志芳住院治疗9天,于12月30日出院。原告郁志芳支付住院医疗费66162.06元,门诊医疗费2014.38元,救护车费3825.30元。2017年1月20日,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正镶白旗公安局对原告郁志芳的伤情进行鉴定。2月10日,正镶白旗公安局作出(正白)公(伤)鉴(法)字(2017)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郁志芳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一级。2、右尺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股骨内侧踝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原告郁志芳支付鉴定费800.00元。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郁志芳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郁志芳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6月2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郁志芳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2、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25000元。3、建议: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原告郁志芳支付鉴定费2800.00元。因到呼和浩特市鉴定支出交通费798.00元,住宿费256.00元。另查明,被告陈亚军驾驶蒙H6X**号微型普通货车系购买被告陈海龙的,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现车辆实际所有人、控制人为被告陈亚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郁志芳提供的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蓝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明细单、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亚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郁志芳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陈亚军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陈亚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0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郁志芳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现按照原告郁志芳提供的有效证据,医疗费为71263.27元。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80天,现原告请求每日为10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101.00元/天×80天(参照鉴定意见酌定)=8080.00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及原告到呼和浩特市鉴定的交通费,确定为4623.30元(救护车费3825.30元、到呼和浩特市鉴定支出交通费79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0.00元/天×9天(住院天数)=900.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100.00元/天×80天(根据鉴定意见酌定)=800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594.00元/年×19年×14%(三个十级综合系数)=81380.04元。7、精神抚慰金,当事人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万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相应伤残等级计算为420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郁志芳提供的司法鉴定费票据,确定为360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5000.00元。10、住宿费256.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7302.61元。属于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98539.34元(护理费8080.00元、交通费4623.30元、残疾赔偿金81380.04元、精神抚慰金4200.00元、住宿费256.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共应赔付原告郁志芳108539.3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98763.27元,减去被告陈亚军已支付的1750.83元,剩余的97012.44元,由被告陈亚军承担。对于原告郁志芳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郁志芳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从张家口市到正蓝旗的救护车费,因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郁志芳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080.00元、交通费4623.30元、残疾赔偿金81380.04元、精神抚慰金4200.00元、住宿费256.00元,共计10853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陈亚军赔偿原告郁志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701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郁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00元,减半收取879.00元,由被告陈亚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