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尤某、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59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家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2006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5日因吸毒成瘾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沙某某,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03年3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31日减刑释放。2017年1月5日因吸毒成瘾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尤某、沙某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尤某、沙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南屏步行街东口附近,扒窃了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内的OPPOR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50元)。携赃潜逃时被巡防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并当庭提出被告人尤某、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两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杜某、张某、李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尤某、沙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2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