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6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司正华与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长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正华,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长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758号原告:司正华,男,1960年5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望江路133号,注册号91500113203404910R。法定代表人:田忠群。被告:杨长寿,男,195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司正华与被告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城公司)、杨长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与被告巴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群、被告杨长寿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1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渝巴检民(行)支【2017】50011300110号支持起诉书,对原告的诉讼予以支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7020元,以及以7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巴城公司与重庆交通大学签订《重庆交通大学河海学院南岸校区实验大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巴城公司承建重庆交通大学南岸校区实验大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9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2015年,被告巴城公司与重庆交通大学签订《重庆交通大学运动场北面土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巴城公司承建重庆交通大学运动场北面土建改造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原告在案涉工地做工,系被告杨长寿所请,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巴城公司辩称,被告杨长寿非被告巴城公司员工,案涉二工程由被告巴城公司向重庆交通大学承建,后被告巴城公司通过收取管理费的形式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二工程发包给被告杨长寿。原告的主张应由被告杨长寿负责。被告杨长寿辩称,被告杨长寿非被告巴城公司员工,案涉二工程由被告巴城公司向重庆交通大学承建,后被告巴城公司通过收取管理费的形式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二工程发包给被告杨长寿。原告劳务费已经发放,工资表真实但其上杨长寿的签字系被迫所签。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杨长寿雇佣,被告杨长寿作为雇佣者,对于原告被拖欠的工资负有直接清偿责任。被告巴城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杨长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被告巴城公司在原告被拖欠工资范围内与被告杨长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举示的工资表实为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情况表,上有被告杨长寿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原告被拖欠劳务费7020元。被告杨长寿抗辩称工资表上的签名系被迫所签,以及原告劳务费已发放,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长寿提供的录音证据比较模糊,且无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案涉劳务费在2016年1月20日才被清理和确认,故本院认为应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即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以7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正华劳务费7020元,以及以7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长寿所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司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长寿和被告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