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海春桃与聂志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春桃,聂志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4285号原告:海春桃,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回族,现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光,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三亚市,现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聂志淡,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现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静华,三亚市崖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海春桃与被告聂志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春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光,被告聂志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春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志淡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聂志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海春桃与被告聂志淡签订《包园协议》书,约定被告把自己的芒果以316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果款316000元。根据签订的《包园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承诺果园有1100株芒果树,但实际才有1077株,少了23株芒果树。第三条约定,被告负责帮忙打农药,打农药工钱每次300元由原告支付。由于被告不及时负责给芒果树打农药,造成果树生病并大量掉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18.3万元左右,原告考虑多方面原因,要求被告赔偿12000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避而不见。2017年5月8日,经三亚市公安局崖城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将本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聂志淡辩称,1.被告聂志淡和原告签订《包园协议》后,双方确立了买卖关系。被告已经按约定以每株280元、共计1100株,总价格316000元整园出售给原告,并由原告自主经营、采摘和销售等。因原告未及时采摘、销售致使芒果熟透而掉落,并非被告打农药不及时和果树有病造成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芒果园具有自主经营权,被告是否需要对芒果树进行打农药,应由原告作出决定后被告才能进行打农药,故芒果的掉落与被告无关。3.生意有风险,自负盈亏,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其经营不善、市场控制失策等原因所致,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且原告是否亏损以及亏损的数额,被告不得而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4.被告愿意按《包园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退还23株芒果树费用644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是:2017年3月1日,原告海春桃和被告聂志淡签订《包园协议》,双方约定:1.由原告海春桃向聂志淡支付316000元包下聂志淡位于三亚市崖州区北岭村委会郎典三组山东公司的芒果园。2.按1100株计算,多退少补,每株280元计算,五株内不计算。3.在未摘完芒果期间,被告聂志淡帮忙打药,原告海春桃提供农药并支付工钱,工钱每次为300元。4.原告海春桃应于2017年4月25日采摘完芒果。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316000元,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芒果园。原告海春桃在经营管理芒果园期间发生亏损,并认为是被告未对果园及时打农药致使其受到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证情况。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赔偿的理由以及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向果园打农药致使其受到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对果园打农药,原告受到经济损失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芒果树)照片,欲证明被告未及时打农药致使其受到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包园协议,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仅出示照片,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照片上的果树均属于涉案芒果园的果树。该照片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双方对《包园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芒果费用316000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果树。综上,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并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到经济损失以及受到经济损失的数额,且无法证明被告未及时对芒果园打农药的事实以及该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向果园打农药致使其受到经济损失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海春桃与被告聂志淡签订《包园协议》,双方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包园费用316000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果园,故芒果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给了原告,此时原告应对标的物芒果的风险负担以及对芒果的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到经济损失以及受到经济损失的数额,且无法证明该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春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海春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海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