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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刑更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高江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高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刑更250号罪犯王高江,男,出生于1958年2月26日,甘肃省静宁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静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11日公示,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4次受到表彰和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记功2次,表扬2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及证人蒋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高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杜爱勤审判员高雁审判员高玉芬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杨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