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常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李文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81行审22号申请人常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在地常熟市虞山镇富阳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兴元,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夏忠文,常熟市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李文春,男,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颖上县。案由:卫生管理行政处罚申请人常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常卫医罚字(2016)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常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为,其对被申请人李文春作出的常卫医罚字(2016)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1日送达给了被申请人,现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款义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李文春应缴纳罚款3000元以及自2017年5月26日起以3000元为限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计算的加处罚款3000元。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1日,申请人在对被申请人开设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安定别墅新村四区23号的诊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查明:1、被申请人开设诊所从事内科诊疗活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被申请人独立从事内科诊疗活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3、被申请人诊所内有听诊器1台、“注射用青霉素钠”等药品5公斤。2016年11月10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没收用于诊疗活动的听诊器1台、“注射用青霉素钠”等药品5公斤,并处罚款300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常卫医罚字(2016)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1月11日,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2017年4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缴纳罚款催告书,期满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作为常熟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在全市范围内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申请人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常卫医罚字(2016)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量罚得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罚款人民币3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元的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和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常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常卫医罚字(2016)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被申请人李文春未履行的罚款3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卫刚审 判 员 周建萍人民陪审员 蔡峰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亦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