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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时玉虎、杨安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时玉虎,杨安顺,姜忠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时玉虎,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高淳县。被告:杨安顺,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高淳县。被告:姜忠美,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高淳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时玉虎、杨安顺、姜忠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玉虎、杨安顺、姜忠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时玉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8811.95元、罚息11536.4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此后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750255%的标准计付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4148元;2、被告杨安顺、姜忠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时玉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时玉虎向原告申请195000元的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杨安顺、姜忠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时玉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时玉虎、杨安顺、姜忠美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时玉虎(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195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5.1%;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被告时玉虎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时玉虎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保证人杨安顺、姜忠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意为被告时玉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时玉虎发放贷款195000元,借款凭证显示,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执行年利率8.50017%。贷款基本信息显示,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还款周期为3个月,即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时玉虎自2015年12月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6月14日,被告时玉虎拖欠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8811.95元、罚息25390.65元、当期罚息1948.25元。原告委托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4148元,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于2017年3月13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玉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时玉虎提供了借款,时玉虎未按约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安顺、姜忠美为时玉虎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安顺、姜忠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玉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8811.95元、罚息27338.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此后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750255%的标准计付计算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4148元。二、被告杨安顺、姜忠美对被告时玉虎依据本判决第一项所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保全费1775元,公告费以实结算,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2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薛亚萍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梦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