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金翠香、韩建会、韩建坤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相一机械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翠香,韩建会,韩建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相一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802行初70号原告金翠香,女,1959年6月10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原告韩建会,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原告韩建坤,女,1990年4月1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三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督统府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宗佶,该局工伤科科员。第三人承德相一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红山嘴村。法定代表人郑瑞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珍,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金翠香、韩建会、韩建坤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相一机械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会及金翠香、韩建会、韩建坤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刚,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宗佶,第三人承德相一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04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韩树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金翠香、韩建会、韩建坤诉称,三原告的亲属韩树春系在第三人处工作的员工,2017年1月3日下午,韩树春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后死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由于韩树春系下班���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应该属于被认定为工伤的范围。基于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但被告审查后认为韩树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但原告认为被告对韩树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韩树春老家位于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新家位于平泉县盛世新城小区,韩树春一家在事故发生之日己经搬入新家居住生活。2017年1月3日下午17点32分左右,韩树春从第三人公司下班回家,由于其早晨上班忘记带新家钥匙,其新家的备用钥匙一直放在位于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的老家,因此其下班需要先回到老家,取得新家的备用钥匙之后,再返回新家开门进屋。韩树春从单位离开之后,去到了位于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的老家,取得钥匙之后在返回新家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1月3日18时47分左右,距离其离开公司70多分钟。从韩树春行走的路线,结合其离开公司至出事的时间,完全可以看出其是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七条的规定,韩树春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该被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错误,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04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金翠香、韩建坤、韩建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承德市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韩树春下班后,不是在往返于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合理的路线内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一、2017年4月14日受理韩树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韩树春系承德相一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1月3日17时32分左右,韩树春下班从单位骑摩托车回到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4组的老房子后,又返回平泉镇盛世新城小区的居住地。在返回途中行至平泉县盛世新城十字路口附近时,被一辆轿车当场撞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抢救无效后死亡。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实韩树春己搬到盛世新城小区居住,猴山沟的老房子现已无人居住。韩树春妻子金翠香证言证实韩树春回到老房子后又返回盛世新城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二、韩树春下班后,回到已不居住的老房子后又返回居住地盛世新城的途中,不应视为下班途中。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给出了明确的定义: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经被告调查核实,韩树春的居住地是盛世新城小区,韩树春现已不在老房子居住,盛世新城小区与韩树春的老房子所在地猴山沟村又不在同一方向,因此,韩树春下班后回到已不居住的老房子后又返回居住地盛世新城的途中,不属于韩树春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不应视为下班途中。三、韩树春下班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定为工伤的规定。四、韩树春下班后回到已不居住的老房子后又返回居住地盛世新城的途中,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五、韩树春下班后不是在往返于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合理的路线内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韩树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04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韩树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其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2016)08230456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因提交的材料不齐全,需补正相关材料;3、(2016)0823045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此工伤认定申请;4、劳动合同书,证明韩树春与承德相一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姚宝福证人证言,证明韩树春于2017年1月3日17点32分离厂;6、翟立军证人证言,证明韩树春于2017年1月3日17点左右搞卫生,洗漱后离厂;7、承德相一机械有限公司包装工工作职责及工作范围,证明承德相一机械有限公司包装工工作职责及工作范围;8、考勤表、相一公司班级会议记录及安全确认表,证明2017年1月3日韩树春出勤;9、相一公司作息时间,证明相一公司作息时间;10、韩树春下班回家行走路线图、360地图截图,证明韩树春下班后行走的路线,不在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中;11、120记录,证明120对韩树春接诊记录;12、郑瑞民与姚宝福通话详单,证明郑瑞民与姚宝福通话时间记录;13、对金翠香的调查笔录,证明2017年1月3日下午6点左右,韩树春回到老房子后又返回盛世新城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4、对郑瑞民的调查笔录,证明韩树春连桥称:2017年1月3日下午6点多,韩树春在回家的路上发生车祸死亡,事故地点在七家一个十字路口;15、对姚宝福的调查笔录,证明韩树春居住地为盛世新城小区;16、平公交认字(2017)第06205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地点平泉县平泉镇八沟大街与府后路十字路口路段。韩树春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17、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韩树春已搬到盛世新城小区居住,猴山沟的老房子现已无人居住;18、相关监控视频、截图,证明韩树春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和合理的路线内发生交通事故;19、医院病历,证明韩树春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4-19号证据证实,韩树春下班后不是在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不应认定工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1-9号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韩树春是在合理时间内、合理的路线。11-1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所说的不��在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中,依法不应认定工伤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1-3号证据是关于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4-19号证据符合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三位原告的亲属韩树春系第三人承德相一机械有限公司职工,韩树春一家原居住在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4组,2016年11月搬至平泉县盛世新城小区居住。2017年1月3日17时32分左右韩树春从单位下班,韩树春骑摩托车先回到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4组的老房子后,又返回平泉镇盛世新城小区的居住地。18时47分左右在返回途中行至平泉县盛世新城十字路口附近时,被一辆轿车撞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7)第06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树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月20日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韩树春的妻子金翠香就韩树春工伤认定做了调查笔录,在笔录中金翠香陈述韩树春由于早晨上班忘记带新家(盛世新城小区)钥匙,其新家的备用钥匙一直放在位于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的老家,因此韩树春从单位下班之后,去位于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的老家,取得钥匙之后在返回新家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死。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04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韩树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上下班途中”一般应结合行程路径、上下班时间和目的地三个方面综合进行分析,且必须符合“合理性”。���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其他活动,但该活动属于职工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合理的,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根据被告对韩树春妻子金翠香的调查笔录,笔录中陈述韩树春下班后去位于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的老家取得钥匙之后在返回新家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死,被告将笔录中“韩树春回到老房子后又返回盛世新城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作为韩树春下班后不是在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依法不应认定工伤的证据,但对韩树春回老家的目的即为取得钥匙的证言未予采信,且没有说明原因;同时被告又无证据证明韩树春是自己因另行活动改变上下班目的,应当认定是因合理原因导致其行程路径发生改变;韩树春上下班路途发生改变,但其上下班的目的并未改变,且其下班行走的方向正确,路线和时间合理,因此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04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 梅 & # x B ;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人民��审员范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