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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0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熊建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熊建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6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03991947J,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路5号。负责人:刘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江,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熊建君,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被告熊建君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建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18051.71元(含本金16861.09元、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563.81元、滞纳金423.50元、消费手续费203.31元)及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20092.59元(含本金16861.09元、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1858.0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02.34元、消费手续费271.08元)及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天一国际联名贷记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59的贷记卡1张,授信额度为17000元。被告激活使用后,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透支款18051.71元(其中本金16861.09元、563.8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23.50元、消费手续费203.31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透支款20092.59元(其中本金16861.09元、利息1858.0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02.34元、消费手续费271.08元)。被告熊建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天一国际联名卡申请表1份;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天一国际联名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收费标准各1份;3.账户详细信息1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天一国际联名卡,并申明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天一国际联名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规定。同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金穗贷记卡1张,信用额度为17000元。后被告持该卡消费,但未按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透支款。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透支款20092.59元(其中本金16861.09元、利息1858.0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02.34元、消费手续费271.08元)。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载明,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期费。本院认为,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贷记卡,通过该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申领贷记卡时认可遵守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其透支后应当在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否则,被告应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承担给付原告利息、复利、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等的责任。现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建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欠款20092.59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6861.09元、利息1858.08元之和18719.1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熊建君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许安海代理审判员  吴阳晨人民陪审员  杜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回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