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洪霞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33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献县,住本村。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6年9月23日被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8日转为刑事拘留,当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由献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任丘市看守所。献县人民法院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冀0929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村东3公里一废弃树脂厂院内,非法进行建筑仪器铁件电镀加工,加工过程中生产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流入院内直接渗入地下,经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外排废水处的土壤样品进行检测,六价铬<2mg/kg,铬含量为9.29×103mg/kg,按II类一般农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61倍,锌含量为148mg/kg。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其开办镀镍厂,2014年7月被环保局执法人员查处责令其拆除,其就自己拆除了设备。2016年4月份其在村东约3公里一个废弃的树脂厂开办镀镍厂,雇佣两个工人干活,使用盐酸、硫酸镍、硼酸等原料,给建筑仪器铁件镀镍加工,每月干活十来天,大约干了不到半年被查获,镀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流入院内渗入地下。2、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其和李某在张某某开办的镀镍厂干活,为建筑仪器铁件镀镍加工,其干了十来天,每天产生废水约五百斤,直接流入院内渗入地下。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和赵某1在张某某开办的镀镍厂干活,开始其在厂子看门,有活时就跟着干,镀镍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流入院内渗入地下。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镀镍厂生产排放废水的现场。5、检测报告证实,在张某某电镀厂提取土样,经检测铬含量为9.29×103mg/kg,六价铬<2mg/kg,锌含量为148mg/kg。6、无违法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7、献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非法开办镀镍厂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及住址。献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含重金属的有毒物质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渗入地下,所排放的铬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张某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张某某外排废水处的土壤样品进行了检测,六价铬<2mg/kg,铬含量为9.29×103mg/kg,锌含量为148mg/kg。按II类一般农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61倍。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其自愿认罪悔罪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含重金属的有毒物质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渗入地下,所排放的铬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伯生审判员 张战洪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永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