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先波与刘秀昌、黄俊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先波,刘秀昌,黄俊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818号原告:郭先波,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良,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昌,女,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黄俊玮,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郭先波与被告刘秀昌、黄俊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昌、黄俊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先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78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至2017年4月14日止,延后另计);2、两被告共同赔偿违约金9000元给原告;3、两被告共同赔偿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238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亊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若被告不按时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服务费给原告。被告刘秀昌、黄俊玮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硧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亊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若不按时归还本金的,被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因违约而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后,被告沒有依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4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沒有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宁德良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238元。同日,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开具一张金额为3238元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沒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六十条、笫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笫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笫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昌、黄俊玮共同偿还原告郭先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刘秀昌、黄俊玮共同向原告郭先波支付违约金9000元;三、被告刘秀昌、黄俊玮共同向原告郭先波支付律师服务费323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秀昌、黄俊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闭献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