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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陈六红、赵建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陈六红,赵建英,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28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武,山西税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六红,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被告:赵建英,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80号办公楼3层西。法定代表人:江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芮瑶,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陈六红、赵建英、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武、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芮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六红、赵建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六红、赵建英向原告连带偿付银行借款本金210451.01元,利息、逾期罚息等共计82690.14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以上共计293141.15元;以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二、判令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对上述款项承担的质押担保偿付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债权实现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六红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编号:909132013007120),同意向被告陈六红贷款授信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授信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1%,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逾期天数计算,对逾期未能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利。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将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全额划至被告陈六红指定账户(户名:太原鑫盛昌贸易有限公司,账号68×××511)。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陈六红仍欠付原告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等共计293141.15元。原告认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六红应依约履行到期还款义务,逾期部分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赵建英系被告陈六红之妻,该笔借款属双方婚姻期间共同债务,故其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陈六红的质押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综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陈六红、赵建英未作答辩。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仅为移交质押财产给原告的出质人,为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的为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而非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对于原告在诉状中的所有债权,应只限于质押财产本身。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原告仅有权在保证金账户存款数额的范围内获得优先受偿。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与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一并属于质押财产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对于上述费用,原告也仅有权在保证金账户存款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脱离保证金账户存款数额的范围,同主债务人一同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0913-001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为支持小微企业授信融资,乙方为“太原市酒类行业协会久邦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受托人,并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甲方债务提供担保,现双方经协商一致,签署本协议,以资信守。乙方按《基金章程》以自己的名义将基金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基金会员在甲方的债务。乙方以其受托管理的基金金额为限为其全体基金会员在甲方的授信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在乙方基金会员未按其与甲方签署的授信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行使质权,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尽可按本协议约定顺序扣划乙方的风险准备金和互助保证金。同日,原告作为质权人(乙方)与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甲方)签订编号:个高质字第0913-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基金)》,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下的乙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万元。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进入质押清单内所列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款项。甲方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3年6月10日,原告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陈六红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09132013007120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乙方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的授信提用人贷款发放与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授信提用人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⑴……⑶有权行使担保权……⑸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3年6月17日,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北路分行出具编号HB20130617-2《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一份,载明:本司确认,该借款人(即陈六红)已经根据批准的授信额度缴纳互助基金和相关费用,已成为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太原市酒类行业协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成员。本司承诺借款人在贵行的授信纳入本司与贵行签署的编号为0913-001《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借款人属于本司与贵行签署的编号为0913-001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本司承诺按照上述二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六红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确定为年利率8.1%;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陈六红尚欠付原告贷款本金210450.01元、罚息106860.57元,上述合计317310.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陈六红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与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基金)》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六红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陈六红应依约归还本息,但其到期未按约足额归还,构成违约。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六红、赵建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六红、赵建英连带向其偿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基金)》、《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就被告陈六红的剩余贷款本息在质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原告既未明确数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六红、赵建英连带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质押人,应在质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六红、赵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210451.01元,罚息106860.57元,上述合计317311.58元,以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二、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以质押财产范围为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7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717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靳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瑞玲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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