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德均、郑州久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均,郑州久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9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均,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久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松路52号3幢5层503号房。法定代表人:戴宝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缑氏镇唐僧寺村唐玄路东60米。法定代表人:李宏法。上诉人陈德均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久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中辉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7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指令郑州市其他基层人民法院重审或提审,确认被上诉人因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借款协议”而存在的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无效,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其以无效“内部借款协议”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返还上诉人财产、赔偿上诉人损失并追究其法律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涉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款项系因上诉人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内部借款协议”产生的属于无效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而存在的财产,即无效“内部借款协议”劳动合同侵权资产。虽然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未对被上诉人作为单位犯罪的行为进行追究,但其应承担返还上诉人财产、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等人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通知》的规定,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一审法院受理后,却错误作出裁定,将被上诉人企业“内部借款协议”认定为企业民间借款。陈德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以其自己及营销机构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用“内部借款协议”与原告建立的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承担立即停止以其与原告之间上述无效劳动合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义务。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5月12日、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营销机构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中辉集团内部借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用途、偿还方式,并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原告仅以该协议名称为“内部借款协议”为由,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且不能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因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为民间借贷。经该院释明,原告拒不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变更,仍坚持以劳动争议提起本案诉讼,也拒不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德均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中辉集团内部借款协议》,其内容并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约定,上诉人仅以该协议为据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仍坚持按照劳动争议主张其权利,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明的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一致,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钟晓奇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