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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步其家与单永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其家,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572号原告:步其家,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术静,女,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栋,男,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王红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步其家与被告单永宏、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单永宏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其家委托诉讼代理人术静,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李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步其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97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4日20时许,步启国驾驶鲁A792**小型普通客车(载步其家),沿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2省道26KM+200M处时,与单永宏驾驶的鲁PD8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Q**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步启国、步其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步启国、单永宏负事故同等责任,步其家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PD8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鲁PDQ**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人保聊城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PD8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鲁PDQ**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9月24日20时许,步启国驾驶鲁A792**小型普通客车(载步其家),沿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2省道26KM+200M处时,与单永宏驾驶的鲁PD8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Q**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步启国、步其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步启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单永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步其家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7日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0692.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4份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2016年12月31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步其家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为此,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其鉴定意见不认可。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或理由推翻原告鉴定意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之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支付的600元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其系济南通世达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7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20400元(170元×120天)。为此,原告提交工作证明1份、工资表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主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以打工为生,但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收入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10370.4元(86.42元×120天)。5、原告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6278元(86元×13天+86元×60天),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被告主张标准过高,不认可。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被告对标准不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认可。经审查,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鲁PD8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Q**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PD8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鲁PDQ**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步启国与单永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步启国、步其家受伤,事实清楚。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步启国、单永宏负事故同等责任,步其家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酌定步启国、单永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即步启国、单永宏各承担本次事故50%民事赔偿责任,步其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PD8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Q**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登记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鲁PD8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鲁PDQ**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步其家要求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聊城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370.4元、护理费627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同意交强险优先用于步启国损失之赔偿,系自行处分权利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步启国误工费1037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步启国护理费627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步启国交通费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步启国医疗费5346.1元(10692.2元×5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步启国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00元×5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步启国营养费1500元(3000元×50%);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步启国鉴定费300元(600元×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吉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