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3民初79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6年9月6日被告许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拒绝归还。因此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因家庭经济困难,需要抚养孩子,愿意以每月偿还500元,直至还清为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每月8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许某某按约定支付6个月利息4800元,不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马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后经双方经结算,被告许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马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某某现金肆万陆仟元正,许某某.2016.9.6”。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庭审中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46000元的借款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许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46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950元,诉讼保全费46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