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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贺明勇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明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明勇,男,1977年7月4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明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贺明勇驾驶车牌号为川Mxxx**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在金堂县淮洛路段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拦下并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后提取被告人贺明勇的血液由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贺明勇的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9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明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贺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明勇的供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贺明勇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明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明勇危险驾驶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明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明勇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明勇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