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财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石秀香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石秀香,许风香,许波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财保7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丁召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美燕,女,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帅,男,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员工。被申请人:石秀香,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申请人:许风香,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申请人:许波,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关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被申请人石秀香、被申请人许风香、被申请人许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石秀香、被申请人许风香、被申请人许波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石秀香、被申请人许风香、被申请人许波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洪伟书 记 员 左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