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九江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与胡以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三志物流有限公司,胡以门,王洪遂,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法定代表人:曾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兵,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亮,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以门,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遂,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法定代表人:江其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代表人:李文凯。上诉人九江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志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以门、王洪遂、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志物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判决中错误的事实认定进行改正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认定存在错误。2014年8月16日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就赣G536**号牵引车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刘刚签订《三志物流承包经营合同书》将上述车辆承包给刘刚(故刘刚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王洪遂的身份情况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王洪遂系三志物流公司的雇工,该认定错误。王洪遂与三志物流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王洪遂系涉案车辆承包人刘刚雇佣的司机。一审法院仅仅凭借王洪遂自身的陈述认定王洪遂系三志物流公司的雇工证据不足,我公司不认可王洪遂的陈述,王洪遂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社保缴纳凭证等一系列的证据证明其系三志物流公司的员工,但是王洪遂不能提供。在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刚签订的《三志物流承包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刘刚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三志物流公司员工,与三志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和承受主体存在错误。1、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在被挂靠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仅凭借挂靠合同来认定车辆属于胡以门所有不妥当。退一步讲,即使鲁C853**号货车系胡以门所有,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胡以门连续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非农业。2、停运损失、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每天的停运损失520元,但是没有对停运天数作出鉴定。虽然三志物流公司同意认定停运损失为7000元,但是该7000元系鲁C853**号货车停运损失的总额,鉴于鲁C853**号货车驾驶员胡以门承担事故70%的责任,那么上诉人应当赔偿的停运损失为7000元×30%=2100元,而不是本案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所判决的7000元。鉴于鲁C853**号货车并非登记在胡以门名下,在车辆登记公司缺席的情况下鲁C853**号货车权属问题不能认定,即使上诉人有赔偿义务的话,那么上诉人也不应当向胡以门赔偿,否则可能造成登记车主另案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而造成上诉人双重赔偿。胡以门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正确。1、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G536**车主为三志物流公司,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2、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赣G536**车辆挂靠于上诉人,实际车主为刘刚,却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上诉状中又称车辆系上诉人承包给刘刚经营,《三志物流承包经营合同书》在一审前就已经存在,上诉人因自身过错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不举证,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中不应采纳,退一步讲,如果真如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将赣G536**车辆承包给他人经营,上诉人和承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二、王洪遂身份认定情况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三、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和承受主体正确。1、一审中胡以门提交了居住在城镇的房产证,此房产证由胡以门与其妻子共同所有,并且胡以门提交了居住地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胡以门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胡以门提交的挂靠合同,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上诉人在一审中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完全能证明被上诉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同意支付胡以门停运损失7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定是正确的。3、胡以门在一审中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足以能认定实际车主为胡以门,而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挂靠合同判定被上诉人承受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拖车费的赔偿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建议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洪遂未答辩。保险公司未答辩。大顺公司未答辩。胡以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1475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7200.9元、护理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627元、拖车费4600元、车损47373元、停运损失112320元、鉴定费8400元,共计468008元,要求王洪遂、大顺公司、三志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胡以门各项损失共计225802.4元【(468008元-122000元)*30%+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1时许,胡以门驾驶鲁C85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5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公里48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内的王洪遂驾驶的赣G536**/赣E5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以门及鲁C853**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王卫东、魏瑞东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以门负主要责任,王洪遂负次要责任。胡以门受伤后于2016年4月25日入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0160.63元。胡以门于2016年4月26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住院22天;胡以门于2016年6月1日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29日出院,住院28天。胡以门两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8556.74元。胡以门于2016年8月18日入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27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8302.76元。综上,胡以门共花费医疗费147020.1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断为:车祸致左下肢髋关节、膝关节、踝关节脱位。处理意见:右外踝骨折、足踝皮肤坏死入本院治疗。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陈旧性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处理意见:住院手术,术后休息3月。经胡以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每日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3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胡以门左膝部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足损伤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80日;后续治疗费14000元。胡以门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交鉴字(2016年)第C6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车辆实际损失为47373元;每天停运损失为520元。胡以门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庭审过程中,三志物流公司同意支付胡以门停运损失7000元,胡以门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胡以门住院期间由其妻徐爱军及其亲属徐继超对其进行了护理,胡以门出院后由徐爱军对其进行护理。胡以门从事交通运输业。胡以门从平阴县中医医院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花费交通费3000元。发生事故后,胡以门因拖车花费4600元。赣G536**号牵引车的车主系三志物流公司,该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已超出保险期间,且未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赣E53**号挂车的车主系大顺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王洪遂驾驶机动车与胡以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以门受伤,胡以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事故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酌定由胡以门承担70%、王洪遂承担30%责任。关于三志物流公司辩称,赣G536**车辆挂靠于三志物流公司,实际车主应为刘刚,一审法院认为,三志物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庭审过程中,三志物流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车辆所属情况予以认可,故三志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王洪遂系三志物流公司的雇工,因履行职务致他人受害,且没有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故意,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王洪遂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志物流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的其中一方原因是三志物流公司的车辆后部反光标识污损,而该反光标识贴在赣E53**挂车上,故应当由赣E53**挂车的车主即大顺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行驶过程中,牵引车与挂车是连接使用的,应视为一体,因此挂车上的违法行为,作为牵引该挂车上路行驶的主车的所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三志物流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赣G536**号主车的车辆所有人即三志物流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胡以门要求三志物流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除了三志物流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外,因主车与挂车在上路行驶过程中视为一个整体,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车与挂车应为共同侵权责任主体,故挂车车主大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胡以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根据胡以门提交的证据,胡以门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47020.1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胡以门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但三志物流公司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综上,胡以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1610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胡以门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胡以门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0元。营养费:胡以门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80日,共计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胡以门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害,精神确实遭受严重侵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胡以门的伤残程度,对于胡以门主张的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胡以门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胡以门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胡以门从事交通运输业,不以农业及农村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共计75708元(31545元*20年*12%)。误工费:根据胡以门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胡以门系从事交通运输业,胡以门主张按年收入6618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胡以门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误工费共计27200.9元(66189元/365日*150日)。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胡以门伤后护理期为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胡以门共住院60日,住院期间由其妻徐爱军及其亲属徐继超对其进行了护理,胡以门出院后由徐爱军对其进行护理,但根据胡以门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徐爱军的实际工资收入及减少情况,故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本地区同级别护工人员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1200元(80元/日*60日*2人+80元/日*20日*1人)。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胡以门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35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胡以门的车辆损失为47373元。拖车费:根据胡以门提交的拖车费发票,拖车花费4600元。停运损失:由三志物流公司支付胡以门停运损失7000元。鉴定费:胡以门共花费鉴定费84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结合事故的责任划分,应由三志物流公司承担2520元(84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三志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胡以门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75708元、误工费27200.9元、护理费5091.1元(110000元-2000元-75708元-27200.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三志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以门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5306.04元【(161020.13元-1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00元*30%)、营养费720元(2400元*30%)、护理费1832.67元【(11200元-5091.1元)*30%】、交通费1050元(3500元*30%)、车辆损失费13611.9元【(47373元-2000元)*30%】、拖车费1380元(4600元*30%),共计65700.61元。三、三志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以门停运损失7000元。四、三志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以门鉴定费2520元。五、大顺公司对上述第二、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胡以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胡以门承担297元,由三志物流公司、大顺公司承担2047元。二审期间,三志物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志物流公司与刘刚签订《三志物流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涉案的赣G536**号解放牌牵引车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承包给刘刚使用,合同还约定了由刘刚对涉案车辆购买保险并承担发生行车事故的赔偿责任。三志物流公司认为该车已承包给刘刚,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刘刚承担。证据二、三志物流公司以及山东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8月16日三志物流公司委托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就赣G536**号货车与刘刚签订了证据一的合同。并且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接受了三志物流公司的委托与刘刚签订了证据一的合同。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载明:2016年3月1日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三志物流有限公司。胡以门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一审时没有提供,现不能作为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被侵权人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的,依照被侵权人起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胡以门要求三志物流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进行赔偿,三志物流公司抗辩其与刘刚签订《三志物流承包经营合同书》,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即使三志物流公司主张的与刘刚的挂靠关系成立及王洪遂并非三志物流公司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三志物流公司对相关赔偿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胡以门仅起诉三志物流公司和王洪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三志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三志物流公司与刘刚及王洪遂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赔偿数额,三志物流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经审查,一审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并无不当。三志物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同意支付胡以门停运损失7000元,现对停运损失数额进行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志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上诉人九江三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代理审判员 万振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