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崔焕瑞、薛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焕瑞,薛马强,袁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焕瑞,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马强,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原审被告:袁自伟,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上诉人崔焕瑞与被上诉人薛马强、原审被告袁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3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焕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袁自伟向薛马强借款50000元,利息月息2分,事实不清,袁自伟失踪未出庭,借据是否系袁自伟出具不能认定,借款支付时间、地点、过程不能查明。2、即使该借款属实,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于袁自伟个人债务。薛马强答辩称:1.有借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客观真实,上诉人认为借款没有发生,上诉人没有根据。2.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上诉人认为是袁自伟的个人债务没有根据。总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意见。薛马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袁自伟、崔焕瑞共同偿还薛马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至),诉讼费由袁自伟、崔焕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马强与袁自伟、崔焕瑞双方系邻居关系,2016年4月6日,袁自伟找至薛马强称急用资金,需向薛马强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并为此向薛马强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2分,袁自伟,2016年4月6日”的借据一支,随后薛马强即将50000元现金支付给袁自伟,后经薛马强多次催要,袁自伟、崔焕瑞推托至今,分文未付,现薛马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自伟、崔焕瑞共同偿还薛马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袁自伟、崔焕瑞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薛马强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其与袁自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袁自伟拖欠薛马强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薛马强要求袁自伟给付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薛马强请求崔焕瑞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薛马强所诉借款发生于袁自伟、崔焕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排除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庭审中崔焕瑞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法定个人债务等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崔焕瑞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薛马强请求袁自伟、崔焕瑞支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借款利率双方已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为月息2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薛马强此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袁自伟、崔焕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薛马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580元,诉讼费合计1780元,由袁自伟、崔焕瑞负担。二审中,薛马强提交与崔焕瑞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崔焕瑞知道袁自伟将借款用于投资工程,崔焕瑞认为录音资料的部分内容不属实,袁自伟没有在外面投资工程。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薛马强在一审提交了袁自伟2016年4月6日书写的借据,并对借款经过予以说明,原审被告袁自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对袁自伟所主张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崔焕瑞认为借据是否系袁自伟出具不能认定,借款支付经过不能查明,但未对借据是否系袁自伟书写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于袁自伟、崔焕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崔焕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崔焕瑞与原审被告袁自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崔焕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生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管庆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