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与刘毛利、马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刘毛利,马涛,东阿县先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负责人:管瑞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毛利,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生,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涛,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先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光明街105号。法定代表人:刘泽贵,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毛利、马涛、东阿县先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被上诉人刘毛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涛、东阿县先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毛利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一审中刘毛利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该小区属于城镇,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毛利居住于城镇满一年或者是经济来源于城镇。另外,一审法院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刘毛利的误工费而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显然也前后矛盾,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刘毛利医疗费错误。根据刘毛利提交的医疗费证据仅有346774.89元的在宁夏医科大总院及北京博爱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其余的买药单、药店收据、医疗辅助用品发票、个人康复治疗收据的损失的证据均为非正规发票,都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损失真实存在且与本案相关联。三、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数及护理费用错误。刘毛利提交的证据并未明确需要2人护理,故住院期间应当按照1人计算。关于护理费标准,刘毛利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护理费用支出,法院判决院外护理20年,毫无法律依据,可待被告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并且其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四、一审法院认定刘毛利误工费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刘毛利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过高。六、一审法院认定刘毛利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被保险车辆仅承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存在较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根据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责任。八、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上诉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判决免除上诉人10%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错误。根据上诉人被保险车辆货运合同显示,事故发生时该车装载有33吨货物,该重量加上挂车自身质量明显超过了主车的行驶证准牵引质量,上诉人被保险车辆违反了道交法中的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应免除上诉人商业第三者险的1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毛利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刘毛利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刘毛利以及其父母实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刘毛利及两名被扶养人属城镇居民的事实。二、关于医疗费,由于刘毛利病情严重,全身处于瘫痪状态,除了在正规医院进行治疗外还要进行必要的康复治疗。有些是在个人诊所进行治疗的康复费用,所以没有正规的发票,但是该部分费用是刘毛利进行康复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的数额正确。三、一审对护理费的认定正确。由于刘毛利伤情严重,在定残之前刘毛利一直在北京的私人诊所进行康复治疗,一个人没有办法护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二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刘毛利经鉴定是完全护理依赖,所以定残以后必须有专人进行护理,而且刘毛利比较年轻,一审法院确定二十年的护理期限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误工费。不应按照农村收入计算,因为刘毛利并不居住在农村,实际从事的是运输工作,所以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实际偏低。五、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刘毛利前后在银川和北京住院治疗一年多,所以必然产生大量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不高。七、关于鉴定费上诉人应当承担。鉴定费属于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费用,是保险法明确规定应当由保险人赔偿的事项。八、上诉人要求免责1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能认同。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的事实,即使有超载的事实存在,由于该免责条款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项目和数额客观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马涛、东阿县先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毛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刘毛利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73687.5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1时31分许,高卫东驾驶×××号(陕KX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武高速由东向西行使至73KM+315米处时,与前方已经发生故障停在快、慢车道间的由衣学志驾驶的×××(鲁PM2**)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号(陕KX7**)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高卫东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毛利受伤,两车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大队作出宁公高交认字[2015]第1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衣学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毛利及死者高卫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共同同等责任。刘毛利受伤后被紧急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进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7日刘毛利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刘毛利先后共住院236天。2016年10月12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刘毛利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期为518天,营养期为420天,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先达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向刘毛利预赔付医疗费10000元。人寿保险在此次事故中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商业险限额剩余1058210.08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396308.8元;2、误工费,因刘毛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本地区农林牧渔标准予以支持,认定误工费为54702.6=107.26×510天;3、护理费,因刘毛利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因刘毛利属重度伤残,在定残前诊疗时需要两人护理较为合理,故酌定护理费为115814.44元(518天×111.79元/天×2人)。定残后,因刘毛利属于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终生护理,故依法认定定残后的护理费为816067元(365天×111.79元/天×20年),护理费共计为931881.44元;4、交通费4183.5元、住宿费为15047元,原告主张合理,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毛利住院23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600元;6、残疾赔偿金,刘毛利主张528400元(26420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营养费,根据刘毛利伤残的实际情况,对于刘毛利主张的13440元,予以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毛利主张其父母的抚养费为1477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毛利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达到一级,给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为2146675.34元,因高卫东与刘毛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共同同等责任,故刘毛利的各项损失为1074037.67元=(2146675.34-1400元)/2+1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卫东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事故发生,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刘毛利纵容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相符的高卫东驾驶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高卫东与刘毛利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衣学志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将车辆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停放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合法,予以认定。高卫东、刘毛利与衣学志对自己的过错行为给刘毛利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涛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先达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先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先达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交强险中的伤残限额已在另一案件用完,故人寿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刘毛利医疗费10000元(人寿财保公司已赔付),其余各项损失1064037.67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限额剩余1058210.08元)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5827.59元=1064037.67元-1058210.08元)由马涛与先达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毛利各项损失共计1058210.08元;二、被告马涛支付原告刘毛利各项损失5827.59元,被告东阿县先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7344元(缓交),由原告刘毛利负担47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28元。二审中,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被上诉人刘毛利,被上诉人马涛,被上诉人先达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毛利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上诉人刘毛利居住在城镇,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商事会议精神以及地方法规的规定,是符合被上诉人刘毛利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对医疗费中部分票据虽然不是正式的医院发票,但根据被上诉人刘毛利的病情,应该认定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刘毛利在医院期间的护理费,一审根据其病情(被上诉人属一级伤残)确定两人进行护理,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后期的护理,根据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刘毛利属完全依赖护理的人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毛利需一人护理20年的护理期限是有事实根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毛利伤前从事的工作,酌定计算其误工费,根据被上诉人刘毛利住院及康复所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认定赔偿数额也是适当的。根据被上诉人刘毛利的病情酌定认定精神抚慰金也是适当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毛利因超载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毛利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现象。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