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蒋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3月12日13时许,至本市海陵区某小区某幢某单元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黑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933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履行财产刑,所窃车辆案发后已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损失得以弥补,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