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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朝根、常山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朝根,常山县国土资源局,常山县金川街道办事处,常山县金川街道胡家淤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8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朝根,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常山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路161号。法定代表人沈文兵,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金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天马路***号。法定代表人郑俊,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山县金川街道胡家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胡家淤村。法定代表人胡雪平,村民委员会主任。胡朝根诉常山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常山国土局)、常山县金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川街道),第三人常山县金川街道胡家淤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浙0802行初222号行政裁定。胡朝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原告胡朝根系原金川街道下淤村村民。1993年2月10日,原告胡朝根与原下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胡柚林承包合同,约定由胡朝根承包胡柚林1亩,承包期限自1993年2月10日至2043年2月9日。2012年7月19日常山国土局与原常山县天马镇下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常土征字[200]号”(此处年份和编号均为空白)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常山国土局需征收下淤村集体土地,面积26.6687公顷,其中耕地(园地、农水养殖用地、建设用地)3.034公顷,坡园地(坡旱地)21.967公顷,林地(未利用地)1.6677公顷。协议约定征地的四至范围、补偿标准、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额等内容,并载明常山国土局“按本协议计算的征地补偿标准据实编制征地方案,征地方案和本协议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本协议自动生效。如征地方案和本协议未获批准,本协议自动失效。”原告认为,被告常山国土局未经过公告等合法手续,与原下淤村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违法,其承包的胡柚林不在征用范围内,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侵犯其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常山国土局与第三人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常土征字[200]号”征地补偿协议违法,并予以撤销;恢复土地原貌,由其继续种植,赔偿原告自2012年7月起至今因未能种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常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常政发〔2013〕64号《常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金川街道行政村规模调整方案的批复》,明确经金川街道办事处行政村调整,原上淤村、中淤村、下淤村等3个行政村调整为胡家淤村,新村办公地址设在原下淤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胡朝根明确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常山国土局与原下淤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协议,该土地征收协议系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与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的相对人可通过行政诉讼主张关于行政协议的履行、变更、解除、确认无效等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行政协议的协议相对人系原下淤村村民委员会,即协议涉及征收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胡朝根非涉诉征地补偿协议的协议相对人,以自己的名义就被告常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原下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提起诉讼,不符合前法之规定,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因胡朝根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故对于其要求恢复土地原貌、继续种植并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朝根的起诉。上诉人胡朝根上诉称,1.涉案土地是上诉人的合法承包地,被上诉人的土地征收行为造成上诉人16亩经济林损毁,土地无法继续种植,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造成原告负债累累,丧失生活保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常山国土局答辩称,1.被诉征地补偿协议是被上诉人与常山县原天马镇下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相对人,所以无权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应当由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起诉。上诉人就该征地补偿协议提起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有关胡柚山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是否在其胡柚山承包范围之内以及相关补偿问题应由上诉人与其所在村协商或者诉讼解决,上诉人针对征地补偿协议提起诉讼不能直接解决其所主张的补偿、赔偿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金川街道答辩称,1.金川街道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的集体土地由常山国土局依法征收,金川街道并非征收主体。2.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诉争的土地属原下淤村集体所有,征地协议是与下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上诉人不是行政协议的相对人,不具有以其名义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山县金川街道胡家淤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书面意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询问。上诉人胡朝根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为上诉人胡朝根就征地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签订被诉征地补偿协议的主体系被上诉人常山国土局与原下淤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胡朝根非该协议相对人,不具备就该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上诉人胡朝根以涉案土地系其合法承包地为由主张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胡朝根以自己的名义诉请确认征地补偿协议违法并撤销该协议,与法相悖,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要求恢复土地原貌、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其继续种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审查正确。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胡朝根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庆审 判 员  吴明军审 判 员  朱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何 辛书 记 员  杨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