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孙军与张金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张金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893号原告孙军,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李志浩(实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生,男,汉族,1962年4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孙军与被告张金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告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366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雁鸣湖壹号一期主体内墙、外墙粉刷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造的雁鸣湖壹号一期独栋别墅F8:101号等17栋框架楼主体内墙、外墙粉刷、地坪铺设、室外楼梯粉刷等的工程范围。工程定价为主体室内墙粉刷20元每平方米,室外墙粉刷30元每平方米,地坪铺设15元每平方米,楼梯1000元每个。并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雁鸣湖壹号一期主体内墙、外墙粉刷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雁鸣湖壹号一期独栋别墅F8:101号等17栋框架楼主体内墙、外墙粉刷、地坪铺设、室外楼梯粉刷等的工程范围。工程定价为主体室内墙粉刷20元每平方米,室外墙粉刷30元每平方米,地坪铺设15元每平方米,楼梯1000元每个。并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及工程期限。关于争议处理,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如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经乙方催告后仍不能支付的,甲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5%,并且甲方须承担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迟的责任和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雁鸣湖壹号主体内墙、外墙粉刷分项工程量清单》、《零杂工工程清单》,确定总价款为800045元,剩余工程款442045元及零杂工总费用61620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上述款项共计50366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就工程总价款及剩余工程款、零杂工总费用签订工程量清单,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零杂工总费用共计50366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军工程款503665元。案件受理费8837元,减半收取计4418.5元,由被告张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亚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