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3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阮成全与韦应龙、刘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成全,韦应龙,刘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1072号原告:阮成全,男,1991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衡,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应龙,男,1988年4月20日生,布依族,住六枝特区。被告:刘闯,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荷城花园建业国际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72027309H。负责人:邱宁,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权,系公司员工。原告阮成全与被告韦应龙、刘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衡、被告韦应龙、被告刘闯、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成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000元;2、判令被告刘闯赔偿原告152524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韦应龙赔偿原告38131元,被告刘闯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5日15时55分许,原告租乘被告韦应龙驾驶的贵B×××××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后又搭乘邓贤忠,由洒志方向沿洒志至毛口通村公路行驶,至7公里80米处(把利村)路段时,与被告刘闯驾驶的贵B×××××号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邓贤忠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应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闯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闯所有的贵B×××××号货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8500元至9500元,误工期为120天至180天,护理期为60天至90天,营养期为60天至90天。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其赔偿额增加33602元,其中增加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增加为每天100元。被告韦应龙辩称,原告的主张不合理,韦应龙没有赔偿能力,是阮成全叫韦应龙去接他的。被告刘闯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项,只要保险公司赔偿就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刘闯的车负次要责任,交强险应分项计算,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赔偿;商业险按30%的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30000元,应从中扣除,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阮成全出示的户口簿、事故认定书、郎岱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刘闯出示的收据、华泰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计算书,以上证据合乎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韦应龙驾驶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邓贤忠、阮成全)由洒志方向沿洒志至毛口通村公路往毛口方向行驶,15时55分许,行至224县道(郎岱至洒志)洒志至毛口通村公路7公里80米(把利村)路段处,车身左后侧与对向刘闯驾驶的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侧碰撞肇事,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邓贤忠(男,1956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六××特区毛口乡××组)死亡、阮成全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应龙负主要责任,刘闯负次要责任,邓贤忠、阮成全无责任。阮成全受伤后,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1、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腰5及骶1先天性隐形脊柱裂;阮成全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后,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因此,未开具住院费发票,其中,刘闯垫付医疗费10000元;阮成全在医院另花费了诊疗费1315.5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成全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后结治疗费为8500元至9500元,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天至180天、60天至90天、60天至90天,阮成全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900元。贵B×××××号货车所有权人为刘闯,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闯另行支付了阮成全10000元,韦应龙支付了阮成全5000元。阮成全自2015年3月1日起,在郎岱镇后营村南华一组租房居住,该出租房屋所在位置属于城镇;阮成全有两个孩子:婚生子阮涛涛,2011年5月10日生;婚生女阮罗心,2014年5月5日生。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阮成全无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阮成全可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自己的权利;阮成全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款项;参照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支持如下:残疾赔偿金为98318.56元;参照其“三性”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分别考虑为150天、80天、80天,其误工费为52570÷365×150=21604.1元,护理费为37339÷365×80=8183.9元,营养费为80×30=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0=2310;阮成全有两个被扶养人,根据其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扶养费支持45668.3元(其中阮罗心15年×16914.2×20%÷2=25371.3元,阮涛涛12年×16914.2×20%÷2=20297元);阮成全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伤,考虑其伤残程序,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4000元;根据鉴定部门评定,本院对阮成全的后续治疗费支持9000元;因阮成全未办出院手续,其医院费无法核实,本院不作考虑,但阮成全可另行主张权利,其诊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91484.9元。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应龙负主要责任,刘闯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韦应龙负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刘闯负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刘闯所驾驶的贵B×××××号货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此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进行责任分担;此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人(邓贤忠)死亡,在交强险赔付时,应根据两人的实际损失按比例分配。刘闯所驾驶的贵B×××××号货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所担的赔偿责任并未超过三者险的赔付限额,故其所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全额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刘闯给付了阮成全20000元(含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此款应从保险公司的赔付中扣除,保险公司可将此扣款直接给付刘闯。事故发生后,韦应龙支付了阮成全5000元,此款应从中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阮成全因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26216元(已扣除刘闯垫付的20000元);二、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阮成全因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43580.7元。三、由被告韦应龙赔偿原告阮成全因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96688.2元。(已扣除韦应龙预付的5000元)。四、鉴定费1900元,由韦应龙负担1330元,刘闯负担570元。四、驳回原告阮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37元(缓交),由韦应龙负担1776元,刘闯负担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吉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荣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