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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徐如建与金会国、余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如建,金会国,余灵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377号原告:徐如建,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兴,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会国,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余灵芝,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徐如建与被告金会国、余灵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如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会国、余灵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如建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借款。2015年5月28日原告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在无奈之下诉诸法律。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可二被告至今不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金会国、余灵芝未作答辩。本院已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信息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据等证据,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会国、余灵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徐如建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会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另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金会国、余灵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灵芝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会国约定该债务为金会国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金会国、余灵芝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灵芝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会国、余灵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如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金会国、余灵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祖福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罗岳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马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