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肖春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肖春美,林国栋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朋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春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栋。上诉人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春美、林国栋因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朋良,被上诉人林国栋作为被上诉人肖春美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服装城公司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书其实质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书的目的是为了在一定期限内约束双方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条件。2、即便是双方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也应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另售他人,只有此前提成立,被上诉人才可以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当于其已交购房款一倍损失。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证据指向房屋,经与平面图对比,亦可明显的看出两处房屋虽处在同一位置,但面积明显不同,应不属于同一房屋。3、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引用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国栋、肖春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肖春美、林国栋请求,判令:1、服装城公司赔偿肖春美、林国栋经济损失23.4万元,返还已付购房款11.7万元,共计35.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服装城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两肖春美、林国栋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服装城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商铺认购书》。一审查明,一、肖春美与林国栋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8日肖春美(乙方)与服装城公司(甲方)签订商铺认购书,约定:“一、乙方拟购买的商铺位于青岛国际服装城A2区内一层精品屋,编号为A21035,拟购买商铺的建筑面积为52.17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每平方米认购价为5607元,总价款共计292517.00元。二、甲乙双方在签订本认购书时,乙方愿意支付117000.00元给甲方,其中29252.00元为该商铺的定金,剩余87748.00元为预付款。三、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十日内,到甲方的售楼处签订《商铺销售合同》……。四、如甲乙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商铺销售合同》,定金和预付款抵作购房价款。如果在约定的时间内,甲方已将该商铺另售他人,甲方应返还乙方已付预付款,并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前来协商签订《商铺销售合同》,甲方返还乙方已付的预付款,但定金不予退还,甲方可将该商铺另售他人。如果甲乙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对《商铺销售合同》的条文未能协商一致,甲方应将预付款项退还乙方,甲方可将该商铺另售他人。……”,该协议甲方签章处加盖有服装城公司处公章,乙方签章处由林国栋签字捺印。二、双方均认可肖春美、林国栋已经缴纳认购款117000元,其中服装城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为肖春美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肖春美、林国栋缴纳定金10000元,2006年12月9日收款收据显示肖春美、林国栋缴纳定金19252元及预付款87748元,上述款项共计117000元。三、服装城公司提交的编号为青房注字城14第92号青岛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显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青土资房城合[2007]13号、房地产权证编号为市200712563的位于青威路881号的青岛国际服装城项目,已具备预售条件。四、关于涉案商铺现状,肖春美、林国栋称服装城公司已经将涉案商铺出售给了案外人,其认购的商铺格局已经变更,现为汽车销售处。服装城公司称涉案商铺是否出售应以房产处登记为准,但现商铺格局确实已经变更为汽车销售处。五、原审法院依照肖春美、林国栋请求,到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涉案商铺情况,该中心出具的《青岛市房地产登记簿产权预告登记信息》显示:“房地产坐落青威路881-23号1层预告登记权利人王蕾预告登记种类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市20156660登记时间2015-1-28”。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青岛市房地产登记簿产权预告登记信息》显示的“青威路881-23号1层”与《商铺销售合同》编号为A21035的商铺系同一位置。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认购书确定了房号、价格、面积等购房合同成立的条件,且服装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部分购房款,故该商铺认购书实质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商铺认购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2015年1月28日服装城公司与案外人王蕾就涉案房屋进行了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致使肖春美、林国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肖春美、林国栋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书,并要求服装城公司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服装城公司应返还肖春美、林国栋定金及预付款共计117000元并赔偿损失117000元。故,判决:一、解除肖春美、林国栋与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商铺认购书;二、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肖春美、林国栋定金及预付款共计117000元;三、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春美、林国栋肖春美、林国栋损失11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5元,肖春美、林国栋负担2188元,服装城公司负担4377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春美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商铺认购书,具备商品房买卖的基本构成要件,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从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得知,涉案房屋已备案登记他人名下。上诉人不能提供双方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现状,其所称“经与平面图对比,亦可明显的看出两处房屋虽处在同一位置,但面积明显不同,应不属于同一房屋”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依据相关事实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浩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