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枫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枫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1952号上诉人:刘枫红,男,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上诉人刘枫红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2行初4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枫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刘枫红诉称,刘枫红原来所在企业非法扣押其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但当地公安厅三处并未帮助刘枫红要回工作证。刘枫红一直致电政府及部门询问证件去向并申诉情况。直到2001年,刘枫红得知其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已移交至公安部,但刘枫红此前未收到过具体解释、行政裁决或行政通知书。其后,当地法制局三处代表公安部做出解释,说明了公安部对收证的规定并不具体,一般收证工作由单位上交公安机关即可。根据爆破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刘枫红认为公安部并没有收回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的合法依据,其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已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公复不受字[2002]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刘枫红认为公安部行政行为违法,且给刘枫红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公安部作出的公复不受字[2002]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返还刘枫红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并保证在一个审核期内的有效使用;2.公安部在中国及宁夏的主要报刊或电视台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消除影响;3.公安部赔偿非法扣证十九年间给刘枫红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计388.3万元;4.公安部按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标准,以优良级为刘枫红补办十九年来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申报及审批手续,且按相应职级补齐十九年来得全部政治与经济待遇。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刘枫红对公安部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另,刘枫红所提其他起诉,或缺乏行政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根据,或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均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对刘枫红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刘枫红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立案。刘枫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枫红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2初行492号行政裁定书。坚持起诉要求的诉讼请求,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新民初字第630号和(1999)新法民通字第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银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1999)银民通字第3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其中第(四)项明确规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本案中,刘枫红所要求撤销公安部作出的公复不受字[2002]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其主张的行政违法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刘枫红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刘枫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在上诉中提出的新的诉讼主张应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审查。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亮审判员 张 爽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铱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