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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书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书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686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城渤海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书俊,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书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双、武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1,039.27元,本息合计14,392.7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9月19日被告因经营大棚菜种植所需向银行贷款6,000元,现欠4,000元,止息日期1998年12月25日,结欠利息10,392.7元,结欠本息合计14,392.7元,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1997年9月19日至1998年9月19日,贷款月利率11.76‰。合同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只归还部分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被告王书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书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押担保借款合同;2.借据;3.2016年9月2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9月19日,被告王书俊与原告下属孙洼信用社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书俊向孙洼信用社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9月19日起至1998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1.76‰。被告还息至1998年12月25日,2006年11月25日,被告王书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王书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1998年12月25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书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书俊支付借款,被告王书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书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书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2月26日起至2006年11月25日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月利率11.76‰计算;自2006年11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月利率11.7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王书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