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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戴志军诉被告孙淑珍、杨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志军,孙淑珍,杨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82民初1367号原告:戴志军,男,回族,保安,住凤城市凤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淑珍,女,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杨明,男,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志军诉被告孙淑珍、杨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戴志军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志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戴志军承担。审判员  常妙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