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戴志军诉被告孙淑珍、杨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志军,孙淑珍,杨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82民初1367号原告:戴志军,男,回族,保安,住凤城市凤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淑珍,女,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杨明,男,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志军诉被告孙淑珍、杨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戴志军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志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戴志军承担。审判员 常妙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