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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冯丹琪、徐月英与武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丹琪,徐月英,武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307号原告冯丹琪,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徐月英,女,1954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贾建刚,系内蒙古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英华,女,1959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冯丹琪、徐月英诉被告武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英及冯丹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白友伟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2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给二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详见借条约定),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2.5%。借款后,二被告未主动偿还借款的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武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月英、冯丹琪提供借款人记载为武英华,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20万元,日期为2007年3月22日的借款借条两份。原告另提供借款人记载为武英华、白友伟,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的借据一份,借据对原、被告双方以上借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月息为2.5%。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供的借条、借据和银行存款回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武英华与原告冯丹琪、徐月英借款50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提出诉请,且有原告提供借款借条、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和2017年5月24日分别偿还借款4万元和3万元,借款本金剩余43万元,故原、被告间剩余借款按43万元计。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5%,庭审中,原告提出按月息2%主张利息,并分别自2012年11月17日和2017年5月24日起以46万元和43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和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已发生诉讼保全的证据和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回对被告白友伟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武英华在庭前谈话中对以上事实认可,但其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和质证,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英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丹琪、徐月英借款43万元;二、被告武英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丹琪、徐月英借款利息,以4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1月17日起算至2017年5月24日止;三、被告武英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丹琪、徐月英借款利息,以4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5月24日起算,利随本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常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郅雅虹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