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贝俪佳媛产后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贝俪佳媛产后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贝俪佳媛产后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00-11-1号。法定代表人:金明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魁智,男,1971年6月19日,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哲,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32号。法定代表人:梅建芳,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哲,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贝俪佳媛产后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俪佳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贝俪佳媛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违背相关法律,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请求被上诉人退还已缴纳的房租1,723,962.8元的反诉请求;3.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因提供租赁房屋不符合标准而多支出的房屋租金160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装修涉案房屋后,发现该楼没有消防用水的有效通道,消防存在严重隐患,导致我公司根本不敢营业,为此,我公司被迫租赁相邻房屋,造成相应损失。请求二审法院调查实际情况,给上诉人公平公正合法的判决。锦联公司辩称,1.一审判令解除涉案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正确的;2.我方交付的租赁房屋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要求支付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锦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交还该商铺;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欠缴的租金人民币3,006,626元、滞纳金人民币259,030元(因计算错误,被告当庭变更滞纳金为334,888元),及其后直至全部给付租金或实际交还商铺为止租金及滞纳金。3、请求判令被告在《租房协议书》、《补充协议》解除后7日内归还房屋,如未按期归还,被告承担日租金三倍的迟延交付房屋使用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锦联左岸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00-10号301-312共计12间商铺,建筑面积2042.46平方米,租赁期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须向原告一次性交纳第一年第一期(6个月)的租金,以后租金以年预付的方式支付(上打租),并于租期开始前一个月支付,如被告未能按时缴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逾期15日未缴付租金的,原告有权经书面通知后即单方解除本协议。协议附件二约定,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金为1,294,511元,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租金为1,359,236元,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租金为1,427,198元。租赁协议2.1条约定,被告在租赁前对租赁商铺的现状及其相邻商铺的现状(包括其经营业态,如楼下为酒吧,楼上为公寓)已充分了解和认可,被告确认租赁商铺能够满足其使用和经营要求,并愿意按租赁商铺现状承租。涉案商铺已于2010年9月13日整体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中的消防验收并已备案。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索要租金,本院以(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1,232,867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9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10月1日租金1,232,8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分段给付滞纳金。判决生效后,被告继续租用该房屋但一直未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并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商铺租赁协议书通知函,被告均未予回复。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被告欠付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金1,294,511元,滞纳金219,722元;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租金1,359,236元,滞纳金108,228元;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352,879元,滞纳金6,938元;总计欠付租金3,006,626元,滞纳金334,8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租用原告商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被告逾期缴纳房租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逾期15日未缴付租金的,原告有权经书面通知后即单方解除本协议,被告长期拖欠房租,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单方要求解除协议,且原告已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商铺租赁协议书的书面通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房屋存在消防等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涉案商铺已于2010年9月13日整体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中的消防验收并已备案,且双方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在租赁前对该商铺现状充分了解和认可,因被告使用需求变化而致使房屋验收标准发生变化,被告承租相邻房屋、租赁蓄水池的行为均系为满足自身经营需要,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贝俪佳媛产后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的《锦联左岸商铺租赁协议书》及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二、被告沈阳贝俪佳媛产后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将位于东北大马路100-10号301-312建筑面积共计2042.46平方米的商铺返还给原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三、被告沈阳贝俪佳媛产后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006,626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止);四、被告沈阳贝俪佳媛产后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滞纳金334,888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五、被告沈阳贝俪佳媛产后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5元,由被告沈阳贝俪佳媛产后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锦联左岸商铺租赁协议书》和《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依合同约定解除涉案上述协议,并判令上诉人返还商铺及支付租金、滞纳金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未交纳租金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将没有消防通道和无水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于2010年9月13日整体通过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消防验收并已备案。且涉案租赁协议第2.1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在租赁前已对租赁商铺的现状及其相邻商铺的现状(包括其经营业态,如楼下为酒吧,楼上为公寓)已充分了解和认可,上诉人确认租赁商铺能够满足其使用和经营要求。并愿意按租赁商铺现状承租。现上诉人在租赁过程中,因需求变化而致使房屋消防验收标准发生变化,由此否认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还已缴纳的房租1,723,962.8元和多支出的房屋租金160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应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此问题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宜直接审理,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25元,由上诉人沈阳贝俪佳媛产后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