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8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崔毅与九龙坡区石坪桥昌健吉祥药房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毅,九龙坡区石坪桥昌健吉祥药房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8795号原告:崔毅,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九龙坡区石坪桥昌健吉祥药房,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经营者:练生利。原告崔毅诉被告九龙坡区石坪桥昌健吉祥药房(以下简称“吉祥药房”)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祥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毅诉称:2017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和田枣一袋,价款25元,该产品缺乏《食品安全法》的法定内容要件,系禁止生产经营的“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5元。被告吉祥药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原告崔毅在被告吉祥药房处购买了“和田玉枣”1袋,货款为25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品名:和田玉枣;配料:大枣;净含量:500克;保质期:18个月;食用方法:食用、泡茶、炖汤、煮粥;贮存条件:置于阴凉干燥处(0-15℃环境中贮存效果最佳);生产日期:见封口;并注明为中国新疆和田玉枣产业基地荣誉出品。但外包装封口处并未标注生产日期。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视频光盘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故本案中涉案产品应当属于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等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龙坡区石坪桥昌健吉祥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崔毅货款25元,并赔偿原告崔毅1000元,合计10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九龙坡区石坪桥昌健吉祥药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九龙坡区石坪桥昌健吉祥药房在履行上述义务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崔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熊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