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于春阳与史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阳,史鹏,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2994号原告:于春阳,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圣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史鹏,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街交口悦府广场1号楼13层1至9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荣,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春阳与被告史鹏及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宝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阳,被告史鹏,第三人链家宝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合同编号:100000723886)并判令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754.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购买被告名下坐落天津市北辰区住房一套,并于当日交付被告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交付第三人中介费用人民币39200元、评估费用人民币1000元、贷款服务费人民币6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与第三人经纪人、被告完成中国银行贷款预审,3月31日通过预审审批。由于被告所出售房屋贷款尾款未清,和银行预约4月中旬还款,还款后还需要15天出抵押,预计5月份网签合同。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7》48号)第一条规定:拥有一套以及以上住房的成年单身(包括未婚和离异)人士,暂停在本市(滨海新区除外)再次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原告不具备购买资格。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款:如遇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可解除本合同三方均免责,被告应退还定金。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产纠纷事宜协商未果,被告拒绝返还定金。无奈,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鹏辩称,原告不是当日向被告给付定金的,原告当日给的第三人,由第三人于次日晚上转给被告,而且数额也不对。第三人转给被告45000元,第三人从中扣了5000元腾房押金;原告称由于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限购政策不是突然来的,其他城市已经提前出台了,天津很早就在传言出台限购政策,被告认为是可以避免的,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了;给付定金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委托评估协议、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均不同意解除;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是原告的往返费用,与被告无关。第三人链家宝业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服从法院判决。中介费用第三人已经退还原告;评估费用、贷款服务费共计1600元已经发生,不予退还;5000元腾房押金属于被告支付的,第三人还没有退还,针对5000元腾房押金第三人同意退还给被告;对于上述合同解除的问题,第三人同意解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原、被告在第三人链家宝业居间下就坐落天津市北辰区房屋签订《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其中三方以被告为甲方(亦即出售方)、原告为乙方(亦即买方)、第三人为丙方(亦即居间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委托评估协议》、《告知书》各一份;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贷款委托合同》。《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亦即“买受方”、“乙方”)以196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亦即“出售方”、“甲方”)名下的诉争房屋;乙方须于2017年3月5日将人民币50000元交付甲方作为定金,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终止、无法履行或解除,则已付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再将房屋转让于任何人;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终止、无法履行或解除,则甲方须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房产交易合同》还约定,除已付定金外,乙方购买该房屋的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191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采用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上述房款中非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作为首付款,甲乙双方须于2017年6月1日之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同时乙方将除定金外的其他首付款存入该机构,甲方将已收取的定金存入该机构。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刷卡形式向第三人缴纳中介费39200元,该笔费用已在诉前由第三人退还原告;另原告以刷卡形式向第三人支付评估费、贷款服务费共计16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评估费、贷款服务费不向第三人主张退还;同日,原告将定金5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汇入第三人经办人王鹏账户中,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收条,第三人于2017年3月6日扣除5000元腾房押金后,将剩余定金45000元转账给被告,第三人当庭表示同意将腾房押金5000元退还给被告。现原告以其不具备购房资格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7年3月31日颁布津政办发[2017]48号文件,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该意见第一条规定:对在本市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成年单身(包括未婚和离异)人士,暂停在本市(滨海新区除外)再次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本实施意见自2017年4月1日起实施,此前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再查,原告于春阳与案外人王萌萌于2017年3月21日在天津市北辰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一、二款约定:坐落天津市北辰区产归男方所有;坐落天津市北辰区房产归女方所有。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取得聚龙园房屋的房地产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房产交易合同》、定金收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因受限贷、限购、禁购等房地产调控政策的直接影响,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一般应认定合同不能履行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形,当事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准予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前述原因,当事人解除合同以后,出卖人应当将已经收到的购房款或定金返还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将接收的房屋返还给出卖人。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一般情况下应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合理分担。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链家宝业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等协议时,均未能也无法预见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7年3月31日出台限购政策。根据限购政策的相关规定、原告自身的婚姻状况及名下房屋状况,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定无法继续履行,且第三人链家宝业亦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故原告要求解除包括《房产交易合同》、《委托评估协议》、《告知书》、《房屋贷款委托合同》在内的编号为100000723886的《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754.5元一节,因原、被告之间对该项费用的发生及如何承担并未作出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该项费用确因本案诉讼而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第三人同意退还被告腾房押金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春阳、被告史鹏以及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100000723886的《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二、被告史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于春阳定金50000元;三、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腾房押金5000元退还被告史鹏;四、驳回原告于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于春阳负担51元;被告史鹏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