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8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清江与刘保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江,刘保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802号原告:郭清江,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毅、刘楠(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民,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清江与被告刘保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但未补交诉讼费。原告郭清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毅、刘楠,被告刘保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清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等10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刘保民在永城市车集镇开办砖窑厂,原告郭清江自2010年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砖块的生产工作。2016年4月15日14时许,原告在安装砖机的传运皮带时,被告姐夫老韩在无任何人通知其推闸送电的情形下,主动将电闸合上,导致正在安装皮带的原告受到重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永煤医院处理伤口,后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外伤;右2-5指皮肤撕脱伤;右2-4指近节指骨骨折;右小指远端缺如;右2-4指肌腱、神经、血管离断。原告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至今未赔偿,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被告刘保民辩称:1.原告与被告雇佣人员王金玉在事故发生当天一起焊接好摆渡车后,由王金玉用螺丝刀将三角带挂上,在扶正三角带的过程中,被告雇佣人员韩方明在无任何人通知其推闸送电的情况下,违反厂里规章制度,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将电闸推闸送电,致使原告受伤;2.原告作为一名机修人员,知道用手扶正三角带,必须通知摆渡车开关操作工杨春业,否则,出现的后果原告应当能够预见,其用手扶正三角带,违反了机修工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以及车间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由于原告施工作业时疏于对自身安全的保护和防范,明显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保民已经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应计算在损失范围之内按照过错比例分摊;3.被告刘保民后期赔偿原告12000元,应当在判决时予以扣除;4.被告雇佣人员韩方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郭清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保民保留向韩方明追偿的权利。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等1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右小指安装假肢是否合理的问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假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7]假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书,明确原告郭清江安装国内普通型右手小指假手指每次需人民币450元,该假肢每年更换一次,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右手小指不需要安装假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2.关于更换假肢的交通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每年需要往返郑州两次,每次往返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4.关于原告提交的“班寨诊所”出具的证明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5.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认定8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保民在永城市车集镇开办砖窑厂,原告郭清江自2010年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砖块的生产工作。2016年4月15日14时许,原告在维修砖厂摆渡车的传运皮带时,被告的雇员韩方明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将摆渡车电闸合拢,导致正在维修皮带的原告损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永煤医院处理伤口,被告代为支付医疗费4847.68元,当日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外伤,右2-5指皮肤撕脱伤,右2-4指近节指骨骨折,右小指远端缺如,右2-4指肌腱、神经、血管离断。2016年4月15日入院,同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被告代为支付医疗费40520.22元。2017年1月22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构成八级伤残;2.其安装国内普通型右手示指假手指每次需人民币600元,该假肢每年更换一次;3.安装国内普通型右手小手指假手指每次需人民币450元,该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4.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往返次数每年需要往返两次。另查明,郭清江系农村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郭清江出院后,被告刘保民给付其10000元,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给付其在诊所支出的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机修工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存在管理缺失的情况,原告在摆渡车出现故障进行维修的过程中,被告负责看护摆渡车开关的人员杨春业并不在现场,导致原告在维修过程中,摆渡车开关处于无人看管状态;被告雇佣人员韩方明超越其职权范围,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将摆渡车电闸开关合拢,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摆渡车维修的机修工,对机修工作的操作流程应当是比较熟悉的,其在操作过程中明知负责看护摆渡车开关的人员不在现场,在无法确保其安全状态下对机器进行维修,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对其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划分为原告承担25%的责任,被告承担75%的责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7367.9元(40520.22元+4847.68元+2000元),按照双方的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负担35525.9元(47367.9元×75%),原告自行承担的11842元应当在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为9036.9元[11696.74元÷365天×282天(至定残之日)],护理费673元(11696.74元÷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1天×80元),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残疾赔偿金52635.3元[11696.74元×(20年-5年)×30%],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安装假肢费9450元[(600元+450元)×(74岁-65岁)];安装假肢产生的交通费5400元[300元/次×2次×(74岁-65岁)]。以上合计费用为96485.2元,被告应当承担75%,即72363.9元。上述费用应当在扣除原告应当自行负担的医疗费11842元及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52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清江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安装费用等共计50521.9元;二、驳回原告郭清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保民负担1500元,原告郭清江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东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