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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范水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水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水浮,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小贩,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水浮制造毒品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粤1581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水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3月间,被告人范水浮非法获取制毒原料、制毒工具后,在陆丰市甲西镇康美村委会水口村其住宅等处制造毒品冰毒。同年3月12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处现场查获煤气炉、漏斗等制毒工具,并查获用塑料桶、塑料盒、矿泉水瓶盛装的可疑液体净重共计12.5564公斤。现场抓获被告人范水浮。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水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水浮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范水浮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范水浮上诉提出,其没有制造毒品,被查获的物品均是捡来的,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二三月间,上诉人范水浮非法获取制毒原料、工具后,在陆丰市甲西镇康美村委会水口村其住宅旁制造毒品冰毒。同年3月12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处现场查获煤气炉、漏斗等制毒工具,并查获用塑料桶、塑料盒、矿泉水瓶盛装的可疑液体净重共计12.5564千克。现场抓获上诉人范水浮。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及现场查获物品的照片、说明,证实陆丰市公安局扣押:(1)盛装于蓝色塑料壶中的黄色可疑液体1.35kg,检材1;(2)铁锅1个;(3)盛装于透明大矿泉水瓶中的黑色可疑液体2.05kg,检材2;(4)盛装于白色塑料碗中的黄色可疑液体633.4g,检材3;(5)盛装于白色塑料方盒中的褐色可疑液体2.75kg,检材4;(6)盛装于塑料桶中的黑色液体1.75kg,检材5;(7)糊状物;(8)煤气炉1套;(9)剪刀2把;(10)盛装于矿泉水瓶中的黑色可疑液体123g,检材6;(11)盛装于白色塑料方盒中的黑色可疑液体200g,检材7;(12)透明玻璃滤瓶1个;(13)陶瓷漏斗2个;(14)小铁制铁盘3个、小铁桶1个;(15)黑色泥状物,检材8;(16)铝锅1个;(17)潮湿晶状物250g,检材9;(18)水桶1个;(19)块状物13.35kg。其中(7)与(15)属同种物品。范水浮对扣押清单拒绝签名。2.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12日16时50分,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联合在甲西镇康美村委水口村进行清查时,在范水浮住家厕所旁及其住处往东10米处一草棚里查获制毒工具一批、疑似液体、疑似毒品一包,现场抓获范水浮。经审讯,范水浮供认系从附近荔枝园、水沟捡来准备卖给他人的。该局遂以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3.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陆丰市公安局查获范水浮制毒现场的具体位置、现场情况。4.证明,证实本案清查到的一包约13.35公斤的白色块状物品,提取样品送汕尾市公安局刑警三大队进行检验,经技术人员初步测试,认定为氯化钙。5.户籍证明及说明,证实范水浮出生于1975年6月14日,身份证号码,在辖区内无犯罪前科记录。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3月13日范水浮尿检呈吸食冰毒阳性。7.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08035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范水浮住宅厕所旁查获的疑似毒品分别取送检9个检材适量提取后进行定性分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证人欧某证言:2005年1月1日我与范水浮结婚后一直在甲西镇康美村委水口村生活。范水浮平常就是上山或到邻村等地采中草药,靠卖中草药维生。2016年3月12日民警在我家查获的东西是范水浮在搞,那些液体是范水浮采中草药时捡回来的。2015年4月左右他开始吸食冰毒,我是在家里打扫卫生时发现矿泉水上插有吸管的东西才知道范水浮有吸毒的事,而且同年农历十二底一天晚上我发现范水浮在屋里吸冰毒。2016年正月廿八晚上,同村一个不知名的男人来找范水浮,尔后范水浮有从家里拿煤气炉到家后面,并且我有听那个同村的男人叫范水浮去买盐。范水浮在我家的厕所后面煮的液体是他在外面捡回来的,那些液体后来被查获。9.上诉人范水浮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3月12日下午3点多,民警在清查时发现我住家屋后壁下放有煤气炉、过滤斗、褐色液体,就将我叫来派出所接受调查。我有吸毒。2015年7月份的一天,朋友阿镇到我家,在我家吸食毒品时叫我尝试一下,我就吸了几口。从那以后我就偶尔有吸冰毒,有时二三天吸一次,有时一星期才吸一次,每次都是吸几口。有时是朋友在吸时,我跟着吸几口,有的是我在甲东桥的垃圾堆捡别人丢弃的锡纸上的残渣冰毒回家里吸,现已成瘾。民警在我家里后面查获的煤气炉、过滤斗、装在塑料桶里的褐色液体是我的。煤气炉是几天前我从水口村南村旁的水沟旁捡回来的,过滤斗和褐色液体是我从新塘围村旁的水沟旁捡回来的。约半个月前,那些褐色液体是用白色塑料桶装着放在水沟旁,当时是我用大号矿泉水瓶分几次装回来,一起倒在放在我家后面的那个塑料桶里,有十几斤。我不知道褐色液体是什么东西,我没有制毒,我捡回来的东西是想卖给别人,换点钱作生活费。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3月12日陆丰市公安局联合甲西派出所对甲西镇水口村进行清理清查时,在水口村旁范水浮家发现一个疑似制毒窝点,遂进行现场勘验。现场位于甲西镇水口村旁荔枝园旁边范水浮家北面靠外墙脚的厕所旁,其家小木屋家门向西。现场南面是一条小路,北面是荔枝园。在现场门口左侧的厕所旁发现用塑料桶盛装的黄色疑似制毒液体约1.35公斤,铁锅1个,用塑料盒盛装的黑色疑似制毒液体约2.05公斤,用塑料盒盛装的黄色疑似制毒液体约0.63公斤,用塑料盛装的褐色疑似制毒液体约2.75公斤,用塑料盛装的黑色疑似制毒液体约1.75公斤,煤气大炉1个,剪刀2把,用矿泉水瓶盛装的黑色疑似制毒液体约0.12公斤。在厕所北面约15米处,发现用塑料盒盛装的黑色疑似液体约2公斤,玻璃滤瓶1个,陶瓷漏斗2个,小铁制口若干,铁锅1个,潮湿块状疑似毒品0.25公斤,红桶1个。在厕所左前方约15米远的田地里发现用塑料袋装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13.35公斤。没有再发现其他违法违禁物品。11.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13日11时陆丰市公安局对本案查获的物品进行称重:1号检材是扣押清单1号物品,毛重1.55公斤,净重1.35公斤;2号检材是扣押清单3号物品,毛重2.15公斤,净重2.05公斤;3号检材是扣押清单4号物品,毛重0.65公斤,净重0.6334公斤;4号检材是扣押清单5号物品,毛重2.95公斤,净重2.75公斤;5号检材是扣押清单6号物品,净重1.75公斤;6号检材是扣押清单10号物品,净重0.123公斤;7号检材是扣押清单11号物品,净重0.20公斤;8号检材是扣押清单7号和15号物品,净重3.45公斤;9号检材是扣押清单17号物品,净重0.25公斤。对于上诉人范水浮所提上诉意见,作出以下评析:公安机关在上诉人范水浮的住宅查获潮湿晶状物、液态物品、糊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且在现场查获煤气炉、玻璃滤瓶、陶瓷漏斗、铁制容器等工具,证人欧某是上诉人范水浮之妻,证实上诉人范水浮在现场煮上述被查获的液体,上诉人范水浮亦供认上述被查获的物品系其捡来,足以证实上诉人范水浮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上诉人范水浮提出其没有制造毒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范水浮辩解被查获的物品均是捡来的,原料及工具的来源不影响对其制毒行为的认定。现场查获的潮湿晶状物、液态物品、糊状物虽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但未作含量鉴定,可综合认定上诉人范水浮制造毒品数量较大。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水浮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唯认定涉案毒品数量大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7)粤1581刑初3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7)粤1581刑初3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范水浮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26年3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春华审 判 员 陈朝伟审 判 员 钟荣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傅永桢书 记 员 许泽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