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蔡木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木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3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木金,女,194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理人:江依熙,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朱训志,区长。再审申请人蔡木金诉被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闽03行初113号行政裁定,驳回蔡木金的起诉。蔡木金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闽行终701号行政裁定,驳回蔡木金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蔡木金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爱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白雅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蔡木金起诉称,根据鼓楼区政府鼓房征[2012]10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其征收范围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以北,北二环路以南华大村下、后营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蔡木金持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且福建省闽政地[2010]208号文件及福州市榕政地[2010]91号文件也已经确认蔡木金户房屋占地为集体土地,不在鼓楼区政府征收范围之内。鼓楼区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强制拆除蔡木金户位于福建省××××号房屋,但其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依法听取蔡木金陈述申辩,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也未告知相关强制执行理由,相关征收决定行政案件亦尚未审结,鼓楼区政府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十八条规定,严重侵害蔡木金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鼓楼区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执审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对鼓房征偿字〔201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强制执行,由鼓楼区政府组织实施,此后的强制拆房行为是司法权的实现。因此裁定:驳回蔡木金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鼓行执审字第69号行政裁定,对鼓楼区政府鼓房征偿字(201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并由鼓楼区政府组织实施,鼓楼区政府该组织强制执行行为系行政机关依据���效的行政裁定授权实施的司法执行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蔡木金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1、案涉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属于本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鼓楼区政府相关征收决定违法,之后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和强制执行行为均属违法;2、鼓楼区政府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行执审字第69号行政裁定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应诉和答辩,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木金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被申请人鼓楼区政府根据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执审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对鼓房征偿字(201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组织强制执行,系履行法定司法执行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蔡木金起诉认为鼓楼区政府强制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鼓楼区政府扩大范围执行或者违法采取执行措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蔡木金的起诉及上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蔡木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蔡木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爱珍审 判 员 耿宝建审 判 员 白雅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潘 琳书 记 员 喻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