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1755魏纪红与魏纪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纪红,魏纪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755号原告:魏纪红,男,1966年9月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纪成,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斌,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纪红与被告魏纪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纪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被告魏纪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067.73元【医疗费29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36000元(24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提供不锈钢安装工作。2016年3月22日下午,原告在抬不锈钢材料过程中被不锈钢压伤,经解放军463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结束。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是被告送的;营养费认可25元/天,住院期间天数;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按行业工资,认可16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因原告存在过错;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是由申永忠带去医院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吊顶、隔墙装修工作。2013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3月22日下午,原告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和被告搬白钢的过程中,白钢掉下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10963.73元,其中原告支付2963.73元,被告垫付5000元。2017年3月8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纪红因左手开放性外伤,遗有左拇指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纪红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述该结算单是要交给申永忠对账的。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魏纪红人工费壹万捌仟陆佰正(18600)”。被告提交短信来往截屏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受伤后休息19天,之后继续做工,结算工资时扣除了19天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魏纪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发票四张、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书写的原告工资结算单一份、被告提交的短信来往截屏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搬运白钢的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和当地实际,本院酌情按照16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因原告自认其实际误工19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9天,误工期限为19天。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提交短信来往截屏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但仅凭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辩称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书写的原告工资结算单,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误工费3040元(16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93267.73元。此款由被告赔偿70%即65287.41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纪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5287.41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48元,由原告魏纪红负担448元,被告魏纪成负担2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