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付春双与许魁元、徐丽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双,许魁元,徐丽文,纪文平,纪文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769号原告付春双,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魁元,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科左后旗巴彦毛都派出所民警。被告徐丽文,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纪文平,女,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被告纪文芝,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原告付春双与被告许魁元、徐丽文、纪文平、纪文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双被告纪文平、纪文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魁元、徐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许魁元、徐丽文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纪文平介绍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并由被告纪文平、纪文芝进行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自2017年1月27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3140.00元(60000.00元×0.015元×14.6个月),合计73140.00元。月利息按0.015元计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纪文平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60000.00元,约定利息0.015元,我是担保人,借款人是许魁元、徐丽文。被告纪文芝答辩称,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借款人是许魁元、徐丽文,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0.01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魁元、徐丽文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7日,被告许魁元、徐丽文从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并由被告纪文平、纪文芝进行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自2017年1月27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3140.00元(60000.00元×0.015元×14.6个月),合计73140.00元。月利息按0.015元计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1月27日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60000.00元,月利息0.015元,借款人许魁元、徐丽文,担保人纪文平、纪文芝。被告质证称对借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纪文平、纪文芝是担保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魁元、徐丽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春双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3140.00元(60000.00元×0.015元×14.6个月),合计73140.00元。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月利息0.015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纪文平、纪文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628.00元,减半收取814.00元,由被告许魁元、徐丽文负担,被告纪文平、纪文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乌日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