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2017-3452原告魏燕娟与被告厦门市骏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燕娟,厦门市骏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3452号原告:魏燕娟,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兴泰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冠,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骏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路751-1底层第9-10间。法定代表人:杨智勇,公司董事长。原告魏燕娟与被告厦门市骏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车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冠,被告骏车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燕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定金。合同约定由被告在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工行贷款,原告向被告支付2.5%的手续费。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出工行车贷,导致原告无法按时提车,被告行为严重违约,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骏车汇公司辩称,骏车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的是原告,依法骏车汇公司无须退还定金。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厦门市骏车汇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路虎揽胜极光二手车一辆,价款为34万元;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且应于合同签订之日1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向骏车汇公司付清全额车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协助原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截止目前,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该合同约定的2.5%按揭手续费。在被告骏车汇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由于原告的资信不良,银行要求贷款人即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又拒不提供担保,导致原告按揭贷款难以实现。尔后,被告多次告知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但原告以按揭手续繁琐需要担保为借口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剩余款项,要求退款并解除该合同。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适用定金罚则没收原告支付的定金,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厦门市骏车汇汽车买卖合同》、结婚证复印件、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厦门市骏车汇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魏燕娟向被告骏车汇公司购买路虎极光二手车一辆,该车车牌号为闽D×××××,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车架号为**,车辆性质为非营运;双方还约定:车价为340000元,魏燕娟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且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向骏车汇公司付清全款并提取车辆;魏燕娟采用委托骏车汇公司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手续费2.5%;双方在补充条款约定,本车做工行按揭通过再交车,定金收2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骏车汇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贷款手续。2017年3月12日,被告骏车汇公司通知工行浙江凝睿艮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处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办理车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庭审中确认确实有工作人员上门,但是其签完合同才发现不是厦门的工行,合同上也没有加盖任何工行的章,同时业务员还要求再签订一份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因对业务员的身份无法确认及交易安全性存疑,原告方只好撕掉已经签字的贷款合同。原告魏燕娟的丈夫蔡伟漳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3月11日,蔡伟漳发:“明天银行找我”,被告员工回复:嗯;2017年3月12日,蔡伟漳发:买这台车很后悔了,你也理解一下,车价340000,保险10000元、利息570000、上牌2000、这台二手车到手价格409000元,比新车价格还贵;被告员工回复:我理解你的心情,因为你是对事情还不是很了解,你看的是全国最低价;蔡伟漳回复:不是的,不是最低价,那是厦门建发卖的价格,我现在肠子都悔青了;2017年3月13日,蔡伟漳发:美女不好意思这个车我们坚决不要了,你们老板如果没法沟通,我只能打12315了;被告员工回复:蔡先生你好,不是我们老板不好沟通,而是你退车的理由让老板无法接受,第一我们的车没有问题,第二我们也是按照最低价给你的,你这样说不要就不要,你也要站在我们老板的位置上想一想,如果每个客户都像您一样,那他生意还要做吗;蔡伟漳发:我也愿意承担费用,但是两万多了;被告员工发:如果你觉得我的车有问题还是说我们卖的车贵了,你打12530可能有用;蔡伟漳回复:我要退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按揭手续繁琐需要担保,二是确实买贵了。2017年3月14日,蔡伟漳又向被告员工发微信:美女我在厦门签的合同,买的厦门车,合同没有特别注明外地银行,当然以为是厦门工行贷款,现在突然换成外地工行,这是一种欺骗行为,我们现在没担保人买不了车;员工回复:我们没有欺骗你,你可以打电话给老板说。原告现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全额贷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厦门市骏车汇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魏燕娟应在合同签订之日1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向骏车汇公司付清全额车款并提车”、同时约定“魏燕娟委托骏车汇公司办理按揭贷款”、“本车做工行按揭”,合同并未约定骏车汇公司应当为魏燕娟办理相当于车身价340000元的贷款,也未约定只能在厦门工行办理按揭贷款,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骏车汇公司承诺为原告在厦门工行办理340000元贷款,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按照正常的购车贷款惯例结合合同约定可知,骏车汇公司在合同项下承担的是协助魏燕娟办理车辆按揭贷款手续的义务(至于实际上能从银行贷出多少款项由银行根据贷款人的还款能力、抵押物等状况决定),贷款不足以支付购车款部分应由原告魏燕娟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方式付清全款。从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骏车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两天即安排银行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处办理车辆按揭贷款事宜,并且也及时和原告就按揭贷款需要担保人的问题进行沟通,被告骏车汇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3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银行明天找我”,且在3月12日银行工作人员找到其签订借款合同后,反悔撕毁合同,后续又不配合办理按揭手续并明确向被告员工表示“不好意思这个车我们坚决不要了”、“我也愿意承担费用”、“我要退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按揭手续繁琐需要担保,二是确实买贵了”,原告方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明确表明其不要车了,且原告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支付购车款并提车,原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骏车汇公司有权没收其交付的定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其定金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燕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魏燕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惠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